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詎其為圖減少撥打電話回菲律賓之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語、第九行記載「,接續利用上開門號通話,」更正為「,接續利用上開門號通話,致使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予甲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列帳於乙○○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撥號啟動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而與他人通話,使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被盜打者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迄同年月八日止,接續數次盜撥使用電信設備通信,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利益,心萌貪念,以被害人乙○○所有手機內含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而為本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除使被盜打者有蒙受不明損害之風險,且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使行動電話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用之損失,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盜撥使用電信設備通信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及SIM卡,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