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8日13時13分,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時,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事發路口即精武路與進化路為往返臺中市與臺中縣太平市○○道,故異議人經常路過,然於99年5月29日卻無故收到兩張罰單,其一為未依兩段式左轉,其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但是沒附上任何的照片佐證,當下只覺得一臉錯愕何時發生過此事,一看罰單上日期為99年5月18日,然異議人路過此地並未曾有遇過員警設置哨點攔檢,更無從有所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勢,感覺好像人生中留下了汙點,實在無法接受此一莫須有的罪名,故對此張罰單提出異議:1.未附上相關之證據,如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等、2.請問該員警當時位於此路口的何處執法,該路口僅雙向各一線道且前方就是地下道了,加上常有塞車,在一個如此狹小的路段若有員警執勤且對異議人實施攔查,當下異議人怎麼可能會沒有發現還加速逃逸呢?又若異議人真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過去車速能快到什麼地步致使員警無法攔下異議人?若員警就站在路旁,異議人怎麼可能會沒看到?更何況若真有員警對異議人實施攔查,異議人又為何要逃逸?故在此諸多合理的懷疑又證據不充足的情況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另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14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4002號函覆表示: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於99年5月18日13時13分,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化路左轉精武路),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警方受檢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乃記下該車車號、車種、顏色,返駐地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認為本案違規屬實;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許文 錡於99年7月27日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5月18日12至14時我是巡邏勤務,時間約在13時13分許,當時我在精武路與東南街口,該處路口主要取締由進化路方向左轉精武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機慢車,當時我看到該部機車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進化路直接左轉精武路,當時我與同事 李明佳 是在東南街與精武路口,當場目睹該部機車違規,當場我們有吹哨音,並且用手指示該部機車停車接受攔查,結果該部機車閃過我們之後,加速逃逸,當時是正中午時間,該處出入車輛不是很多,事後,我們有調該路口的監視器確認,確定該違規車輛於該時間確定有違規行進該路段。(檢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書、違規人行經路線圖、現場照片)我今日提出的現場照片中,是以違規人當日行進路線的角度所拍攝,由違規人行進的進化路,明顯可見有兩處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的標示牌,分別在進化路的左右兩側,再由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實,該違規人確實有於99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由進化路左轉精武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問:當時違規車輛只有該部機車而已?)是的。」、「(問:你們在對這部機車吹哨揮手示意的時候,當時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我印象很清楚,當時只有她這部違規車輛經過,因為平日車輛若多時,為了用路人的安全,我們不會貿然取締,造成行車人的安全顧慮。」、「(問:後來有無追違規人的車輛?)沒有。平常我們若站在路口取締時,違規人若不停車,我們不會去追,只會記下車牌、違規時間,回去查證,車籍資料屬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再逕行舉發。」等語相符(參照本院卷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佐以,舉發員警 許文錡 當庭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受處分人當日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間內,確實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口;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者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不服稽查之逃逸行為)、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一般社會大眾違規時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以揮動手勢及鳴笛方式示意,應意識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攔停車輛之取締動作,應遵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減速慢行後停靠路邊受檢,衡諸常情,受處分人對於違規當時員警上開攔檢取締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更應遵從交通稽查執勤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之義務,因此,其於異議狀中所辯稱未發現有員警攔查以致未停車受檢,洵非有據。再者,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本案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推定為真實可信。本院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洵非有據,尚難採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惟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之裁罰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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