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相對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紀敏滄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總股份數22.32%之股份,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目前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係以違法方式所選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上開經違法選出之董事於上任後於民國99年3月8日函知聲請人改派 侯海熊 、 林茂榮 代表相對人公司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而其中林茂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經鈞院 為有罪之判決,並經相對人公司前對林茂榮提出涉嫌盜用支票、挪用公款、背信、詐欺之告訴,現經偵辦中。上開違法選出之董事明知上開情事仍指派林茂榮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有背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公司利益。上開違法選出之董事並於99年3月29日將相對人公司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辦理質借,亦有危害相對人公司之虞。聲請人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同意自96年開始檢查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總股份數22.32%之股份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235242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前經於97年5月27日核准增資修改章程所附股東名冊在卷可佐,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顯見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雖相對人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由新團隊經營迄今僅7個月,聲請人從未要求查閱帳冊,即為本件聲請,不合要件;聲請人公司為報復相對人公司爭取聲請人公司經營權,增加相對人公司開支及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而濫用本件聲請權,聲請人公司董事相對人公司並沒有名額;98年12月31日之前相對人公司均由聲請人公司主導,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即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公司改組經營只有短短7個月,無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的必要與實益,聲請人公司主導經營期間從96年度到98年度虧損超過資本額半數,至98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經營相對人公司應付而未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595,203元,相對人公司改組後,即委請會計師作檢查報告,因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未完整交接,只能做出初步的檢查報告,相對人公司應該被檢查的是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作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經營期間的弊端,如果檢查公司帳目應從96年開始檢查,且應載明於主文;聲請人公司無權過問相對人公司是否改派法人代表及改派何人為法人代表,其捏造不實理由,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為籌措支付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經營相對人公司期間應付未付之款項及營運費用,不容聲請人公司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且檢查人之報酬亦應一併處理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日記帳、起訴狀、存證信函、交接事項總表、檢查人檢查報告、應付未付帳款明細表、經銷契約書及經銷合約書為據。惟查: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3.5%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知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得為本件聲請,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由新團隊經營迄今僅7個月,聲請人從未要求查閱帳冊,即為本件聲請,不合要件云云置辯,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⒉聲請人主張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情事,亦據其提出起訴狀、追加暨準備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相對人公司函、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電子查詢資料為證,已難認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依相對人上開陳述,亦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12月31日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並亦有其提出之上開檢查人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更徵本件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上開無檢查必要之抗辯,亦無足採。足認聲請人為此聲請,尚非無稽。是揆之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9年7月23日會總發字第09901434之1號函推薦紀敏滄會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1,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紀敏滄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相對人雖又抗辯:檢查公司帳目應該從96年開始檢查,且應載明於主文云云。聲請人固亦同意自96年開始檢查。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相對人雖另抗辯:檢查人之報酬亦應一併處理云云。然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相對人抗辯檢查人之報酬亦應一併處理云云,顯亦於法未合,亦無理由,均附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