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乙○○、丙○○○等對原告妨害自由導致頸椎壓迫症候群及心生畏懼另衍生睡眠障礙及重鬱症,此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並由鈞院審理中,渠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因原告積欠其薪資屢討不付,被告丁○○、甲○○、乙○○為被告丙○○○多年好友,獲悉此事後,乃自告奮勇,擬代為催討,被告丙○○○並未到現場,而被告丁○○、甲○○、乙○○對於原告亦未有任何暴力脅迫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未有拐詐原告上車,及不讓原告下車之舉動,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4人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丙○○○等對原告妨害自由導致頸椎壓迫症候群及心生畏懼另衍生睡眠障礙及重鬱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證,被告於乙○○於97年10
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上車後,戊○○就坐到中間去,丁○○就開車了,這時候我就把丙○○○的委託書拿出來,戊○○就說要去派出所,我們就說:『好,我們到派出所去』,丙○○○之前有給我一張派出的電話,我有打00-00000000立人派出所的電話問立人派出所地址,立人派出所有跟我們講位置,但我搞不清楚,我說我們有備過案了,這時戊○○有點歇斯底里,一把把我的委託書搶過去,然後說:『我要下車了』,這時我們車子已經轉彎之後停下了‧‧‧」,被告丁○○於97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乙○○就拿1張丙○○○寫給他的委託書,戊○○就有一點點嚇到,她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子,我要到警察局』,我也告訴她說丙○○○有備案了,備案說會跟戊○○見面,戊○○一聽到我們說備案,她就說她要下車,我本來車子就繼續往前開,因為我路不熟,戊○○說停車,我就停車‧‧‧」,顯見原告戊○○上車後得知被告乙○○、丁○○、甲○○真實來意後,即為反對之表示,更明示意欲下車,並無同行偕往之意願。而被告乙○○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稱:
「我在車內拿出丙○○○的委託書並詢問戊○○是否有欠丙
○○○這筆薪資,我就說丙○○○先行已有報案,戊○○見狀就搶走委託書並說她要下車,戊○○急忙說要下車並將左後方車門踹開導致甲○○的手提包掉落在車道,隨即丁○○就將車停在臺中市○○○街與博館二街口時‧‧‧」,復於98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拿出丙○○○的委託書給戊○○看,是否有欠丙○○○,戊○○就把我搶過去,還把他撕毀,還跟我扭打‧‧‧」;被告丁○○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稱:「戊○○欲要往被告甲○○方向打開車門下車並將甲○○之皮包擠掉落至車道。」;被告甲○○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稱:「戊○○欲要往左方打開車門下車並將我的皮包擠掉落在車道。」、於是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戊○○把我推出去,我的包包都掉出去了。」,足見被告乙○○、甲○○與原告戊○○在車子確有肢體接觸。是設若被告乙○○、丁○○、甲○○等人在原告戊○○表示意下車離去時即遂其意,當無拉扯等肢體接觸衝突之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有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又原告對被告丙○○○提出妨害自由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度偵續字第336、3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被告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1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第337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6號刑事卷、系爭刑事判決卷後核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事發當時被告丙○○○不在場,顯見被告丙○○○並未參與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事發前與被告丁○○、甲○○、乙○○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下車離去之犯意聯絡,或預見被告丁○○、甲○○、乙○○會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下車離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乙○○有妨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丁○○、甲○○、乙○○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乙○○雖有妨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惟其時間短暫,而原告98年度所得總額有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98年度所得總額有218347元,名下有投資價值9544元;被告甲○○9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價值900元;被告乙○○9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4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丁○○、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丁○○、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