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廖學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高宏銘
被   告  高旭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宏銘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騰
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宏銘、高旭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57元,及自民
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宏銘、高旭燦應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
房屋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宏銘、高旭燦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高宏銘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2人連帶負擔。」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高宏銘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58,0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三)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四)
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宏銘於107年3月2日邀同被告高旭燦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
14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金為2
個月租金即74,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電費由承
租人承擔。詎被告高宏銘自107年5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已
逾2個月的租額,且自107年3月15日起之水電費均未繳付,
原告已先代墊10,057元,原告乃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30日送達被
告2人,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高宏銘即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依據租約,與被告高旭燦連帶給付107年5-8月之
租金148,000元,與107年水電費10,057元,暨相關利息。另
因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高宏銘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年
9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37,000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高宏銘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2人自107年9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37,000元。(四)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
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回執、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2頁);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高宏銘自107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
納租金,因被告高宏銘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故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2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系爭租約已於被告2人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7年8月30日終止甚明(見本院卷第
29、30頁),被告高宏銘依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高宏銘共積欠107年5-8月之
租金14,800元(3,700×4=14,800),及107年水電費10,
057元未付,故依約應給付予原告。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宏銘自系爭租
約屆至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高宏銘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高宏銘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被告高宏銘應就系爭租約10
7年8月30日終止後,被告高宏銘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
告高宏銘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乃屬
有理。
(四)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卷附系爭租約條文
後方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高旭燦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15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9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7,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高宏銘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租金158,057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9月15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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