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侯朋然
兼法定代理 陳鳳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侯
朋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七年九月
十八日具狀追加被告(未成年人)侯朋然之法定代理人陳鳳
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
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屬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侯朋然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鳳琴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侯朋然於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
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騎乘牌照號
碼NWN-761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文心路
外側第二車道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
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因不
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且違規自外側第二車道逕行右
轉,至撞擊同方向行駛於文心路外側第一車道直行,為原告
所承保屬訴外人 徐明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威華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
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侯朋然因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經
本院以一0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原
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工資費用為二千零四
十元、烤漆費用七千二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侯朋然無照且於酒後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
因違規右轉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
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任意車險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
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外側第二車道逕行違規
右轉致撞擊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應為
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事原因。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工資費用為二千零四十元、烤
漆費用七千二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
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
五年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一年十一月又五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三千六百三十七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二千零四十元及烤漆七
千二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七
十七元(計算式:3637+2040+7200=12877)。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七百零一元(計算式:
1000×12877/1837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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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34×0.369=3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764
第2年折舊值5764×0.369×(12/12)=2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