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於訴
外人JaysicaM.Fajarito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
)24,47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00元及自民國10
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18%計算之利
息,按月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給付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28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
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28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100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訴外人JaysicaM.Fajarito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
JaysicaM.Fajarito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及各項
獎金3/4(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等),並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
24,476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200元之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但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
取之金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又JaysicaM.Fajarito係
外籍女傭,每月薪資17,000元,依上開移轉命令原告得請求
1/3即5,666元(計算式:17,000元÷3=5,666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而上開移轉命令為106年11月23日核發,
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底收受,故自106年12月起至107
年9月,總計10個月薪資,至少有56,660元,而原告債權額
為30,028元(計算式:本金24,476元+程序費用500元+執
行費用200元+利息4,852元=30,028元),故請求30,028
元。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此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
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
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