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蔡貴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
7年度沙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該項裁定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原告為送達,寄存之
日為民國107年10月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送達應經
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同年月13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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