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榮民醫院診斷書、○○榮民醫院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勘驗A女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難認A女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認定A女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玉醫醫字第0九七00一一九四七號函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玉醫醫字第0九七00一三八三八號函附之A女補充鑑定報告書,均未排除A女警詢時陳述內容係出於虛構妄想之可能性,當有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再行送請鑑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先依據證人○○華在第一審之證言,及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玉醫醫字第0九七00一一九四七號函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之A女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榮民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玉醫醫字第0九七00一三八三八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說明A女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繼依憑證人○○森、○○蕙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在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任職,負責○○精神病房清潔工包括看護工作,病患及護士均稱呼其「○叔」之供詞,及於國軍○○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自承當天曾經擦拭地板上血跡等情,暨A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玉醫醫字第0九七00一一九四七號函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國軍○○總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醫勤字第0九四0000三五六號函附上訴人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所辯:伊根本就沒有和A女有過性交行為,伊當日因A女病房地面有尿,始進入A女之病房拖地;○○醫院之醫師於案發前曾多次為A女導尿,A女陰部處女膜之裂痕及瘀血情形可能為導尿過程中不慎擦傷所致,本件未於A女之身體或其所穿著之衣物上採集到伊之相關液體反應,可認A女未遭受性侵害,縱曾遭受性侵害,亦非伊所為;伊未顯現於A女病房監視錄影畫面,足見伊未於案發時性侵害A女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顯示A女身上(包括指甲)及衣褲均未採集到任何證據,監視器雖未攝錄案發現場病房內人員出入或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拖地等畫面,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未於本件案發時間性侵被害人A女,均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因上訴人頭部曾受傷且自述每日服頭痛藥,生理狀況不佳,無法實施測謊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未再就A女之身心狀況為無益之調查,再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經審酌全案其他證據,採納A女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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