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七號、第一五0一九號、第一五0二一號、第一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犯罪,時常後悔所作所為,而當今社會犯罪狡辯欲脫罪者,比比皆是,反觀上訴人不但認罪,尚且自首未發覺之罪,並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對一個自始認罪悔改之人卻科以最重之刑,顯違反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A童、B童、C童、D童、E童、F童(真實姓名均詳卷內對照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北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翻拍錄影帶採證照片,暨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電子檔與DV錄影帶十六捲扣案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計性侵害F童十三次及拍攝其與F童為性交行為之錄影帶、照片共五次;上訴人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應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論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錄影帶及照片罪(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均各應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三十三部分所為,係各別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十九罪,其中就F童所犯之十三罪,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錄影帶及照片罪(共十一罪,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酌情各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九年六月,及刑前強制治療,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審理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欄敍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竟為逞其變態色慾,佯以忠厚老實之外表騙取兒童及其家長之信任,而將女童帶回住處,利用女童智慮淺薄不明世事,絲毫不顧女童之生理尚未完全發育,心智猶然稚氣而脆弱,而對女童為性交行為或乘機猥褻之,並引誘稚童拍攝種種性交、猥褻之錄影帶與照片,留存供己觀賞,以滿足其慾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屬可議,毫無人性,手段至為惡劣,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兒童人權,莫此為甚,所生危害誠屬巨大,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衡酌本案一切情狀,仍認非予重懲,實難符情理之平,而量處其刑等由。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核屬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並無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據在卷可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供稱: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到賠償問題,所以目前都沒有賠償,伊是誠心悔改,也願意賠償等語,足見上訴人尚未賠償任何一位被害人,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已賠償被害人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自屬無據。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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