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燈泡壹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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