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捌月,併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藥伍拾陸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火藥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檳榔園內,利用受僱看管檳榔園之機會,未經園主 李克勤 (另由檢察官偵查)同意,即竊取李克勤所有之火藥五十七‧二公克,得手後,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屋頂而持有之。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黑色粉末經送鑑定,重量為五十七‧二公克,取出一公克鑑驗,檢出碳粉、鋁粉、硫磺、氯酸鉀、及硝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偵五字第0910316639號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拿取火藥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竊取李克勤之火藥,惟漏未論列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火藥,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火藥五十六‧二公克(另一公克於鑑驗時取出),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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