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位在屏東市○○街○○○號之「乙○○○」內,雙手插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磨擦其所有之鑰匙發出聲響佯裝口袋內藏有兇器,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方法,通知櫃檯人員丁○○,脅迫丁○○交出金錢,致丁○○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將店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交予甲○○,甲○○得手後迅速騎乘停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甲○○得手後逃離時掉落一萬二千元,經其清點後得款二萬六千元),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屏東市○○路○○○號之「KITTY貓網際網路店」內逮捕甲○○,並在其身上起出花用剩餘之一萬六千五百元。甲○○為警查獲後,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左手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一具,並將機車大鎖隱藏在其所著外套之左衣袖內,左手連同機車大鎖插放在該外套之左手口袋內,掩飾其持機車大鎖之事實,進入位在屏東市○○路七二○之「乙○○○」,左手持口袋內之機車大鎖敲擊櫃檯桌面發出聲響,佯稱持有槍械,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方法,通知櫃檯人員戊○○,脅迫戊○○交出金錢,致戊○○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將店內現款二千元交予 柏仁 ,甲○○得手後迅即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嗣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循線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某薑母鴨店內逮捕甲○○,並在其身上取出花用剩餘之一百七十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及戊○○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超商之監視器錄得之案發時影像八幀、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案機車大鎖一具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先後以舉動佯稱持有兇器或槍械之方式恫嚇丁○○、戊○○,並未有進一步之動作,而丁○○於案發當時尚能猶豫是否交付金錢;戊○○拖延取錢之動作,等待機會求救等情,分經證人丁○○、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再丁○○及戊○○無何抗拒之意念或舉動即將錢財交出,足見丁○○及戊○○於遭受被告恐嚇時尚有自由意志,尚難認其等已達不能抗拒之地步,且被告既僅以舉動恐嚇,主觀上應係恐嚇取財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又未讓他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已,公訴人認係構成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缺錢玩樂而迭行恐嚇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脅迫之手段、造成損害之輕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機車大鎖一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另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押在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