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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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肉品市場自行飲用半瓶鹿茸酒,已有泥醉、語言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217號,現被吊扣中)之輕型機車,擬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於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時,因酒醉注意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因發現甲○○逆向行駛始靠右停車之車牌號碼為00—527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無人受傷)而肇事。甲○○經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零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很清醒,沒有酒醉,是轎車從後面撞我的」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觀察測試表各一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以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零二毫克,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泥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意識模糊,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被告亦因此撞及被害人乙○○駕駛之上開汽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於警訊中亦稱:「我是順路騎,不知道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意識模糊之症狀,否則何以無法記憶車禍如何發生?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教育程度、酒醉駕車易生公共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