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停在路旁,鑰匙並未取下,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違規遭警開單告發,甲○○簽名領收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發現機車遭竊,旋於同日二十時報警處理,嗣乙○○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列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
十分許機車遭竊後之違規事項,乙○○據此向警方提供線索,經警調閱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