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雇主住宅兼營業所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發現雇主之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鑰匙發動該車而予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東門圓環,為警循線查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向受僱工作貨運行之老闆娘借的,本來只想暫時借用一下,但是因故沒有騎回貨運行返還老闆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對其失去機車之占有一節,曾先後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指述被告乙○○涉嫌「詐欺」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述被告涉嫌「竊盜」,茲分別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訊時乃指
稱:「因為我的機車遭人騙騎走所以來報案。..是HL八─三二六號重機車,車主是我本人,..是一名乙○○,..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到我家當貨車工人,十三日上午八時上班時,乙○○稱要回其住家拿東西向我母親說要借我的HL八─三二六號重機車約三十分鐘,結果一去至今未回,所以才來報案。因我多次聯絡都找不到他本人。..我要告乙○○詐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卷第七頁);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時則改指稱: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車庫內「竊取」伊所有之HL八─三二六號重型機車等語。其指述內容前後顯有不同。惟觀其指述被告涉嫌「詐欺」部份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 陳阿巡 於警訊時所供:「乙○○剛到我先生開設之『名益吊車公司』上班方一天,就向我借腳踏車,結果便遭我拒絕,而後又向我講須返家拿東西,只要十分鐘便返回,我看他好像很急,便借給他,無料乙○○竟一去不回,結果是新竹市警局通知我女兒去領回該機車才知道乙○○已(用)相同手法在新竹犯案被警方查獲,..是我給乙○○詐騙,才將機車交付給他。」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參照)大致相符。與被告乙○○本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是跟他(指甲○○)媽媽說要借用腳踏車,但是她媽媽說腳踏車有故障,後來他媽媽親自拿機車的鑰匙給我的。..我說要去台中市的北屯區的來來百貨附近的洗衣店要拿一些衣服。..我說來回大約要半小時。..因我後來又到太平市,跟朋友談一些事情,我跟人家有債務糾紛,為了逃避對方才沒有騎回去還人家,我有把人家的機車暫時當成我自己的交通工具的意思。」(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等語亦若合符節,是被害人指述被告「詐欺」部份之事實,應較為可信。
㈢至於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竊盜」時,因又同時指稱:「(問:你是否知道H
L八─三二六號重機車即為乙○○所竊?)我與家人當時均有懷疑,因為乙○○在我機車失竊(後)即不知去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八頁),並未明確指述被告「竊盜」犯罪之手法及態樣,顯見其指述內容乃屬臆測之詞,亦即其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情節尚非明確,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雖然亦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係以插掛在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然此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且其前開自白與右述證人陳阿巡之證詞亦有不符,故不得僅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即推認被告曾竊取首開機車。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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