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為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宣告刑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茲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一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二種不同之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於犯後仍不願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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