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鄉○○路活動中心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明順 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197號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當庭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執行刑期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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