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屏東縣團管區所轄管理之後備軍人,原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四之二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遷離上開住所搬至高雄市○○路附近居住,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後之居住所,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所核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接受精誠二一六之三號(召集令編號00七0號)點閱召集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參與點閱召集之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故意,辯稱:「我從九十一年六月就到高雄住了,沒有在戶籍地住,都沒有回去戶籍地過」等語。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其戶籍地仍為屏東縣○○鄉○○村○○路四之二號之事實,亦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傳真簡便行文表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其應於受召集時前往相關營區報到,受後備軍人之相關軍事技能訓練,且若住居處所有所變動,需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兵役科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亦為一般役男所知悉,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述點閱召集令送達時,確有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相同。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情節輕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