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損壞他人之燈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屏東市東區市場之魚販,二人攤位互為對向,乙○○則受僱於甲○○○,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甲○○○因故與丙○○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是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市場內,公然以「偷什麼,偷妳之水雞,偷妳之雞歪」等語,辱罵丙○○。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市場內,趁丙○○不在其攤位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水管向丙○○攤位上方之燈泡噴水,嗣丙○○開燈時,燈泡因而破裂。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其所使用之水管曾噴向丙○○所有之燈泡,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要收攤在洗攤位時,地方狹小,水管拖過來拖過去,不小心噴到的,我也不曉得有噴到她之燈泡云云。經查:㈠妨害名譽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甲○○○在菜市場內,公然以女性生殖器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罵告訴人,衡諸社會通常之觀念,即有侮辱之意。㈡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於右揭、地確見被告乙○○以水管噴向告訴人之攤位,接著攤位上方之燈飾就搖晃,再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顯示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燈泡所懸掛之位置,距地面約有一百七十餘公分高,以如此高之位置,倘非被告乙○○刻意將水管朝上噴灑,尋常用水時之水流強度當不致於形成可到達燈炮所在處之射程。是被告乙○○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善,及被告等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二人犯後均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