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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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碩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碩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碩勲前已因上網簽賭,經本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被告 楊碩勳 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勳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無尾」之友人,取得「天下運動網站」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ts8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限戰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利用該帳號之點數,以美國職業籃球球隊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如押注的球隊獲勝,則楊碩勳每押100點可贏得95點,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點數歸零,每星期再與上揭綽號「無尾」之友人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以每1點換算新臺幣1元之比例結算輸贏結果。嗣於10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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