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9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威忠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因懷疑新北市板橋區新○里里長陳○杉公器私用,而與陳○杉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骯髒人」、「狗仔子」(台語)之言詞辱罵陳○杉,足以貶損陳○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道路,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因此,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骯髒人」、「狗仔子」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疑有公器私用之情形,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而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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