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楊玫蘭 被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沈迷賭博,工作不穩定,長期未照顧家庭,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於100年9月間被告獨自搬回臺南老家居住,此後雙方各自生活,未有任何互動往來,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9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蔡宜珊 到庭證稱:父親現在沒有跟母親住在一起,從10
0年9月左右父親回南部後就沒住在一起了,分居後彼此並無聯絡,各自生活,分居前感情也很平淡,父親跟著母親在市場賣麵線,但父親的態度不是很好,又喜歡賭博,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來源主要靠母親,父母感情不合,會吵架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沈迷賭博,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100年9月自行搬回臺南老家居住,未再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5月,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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