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重傷害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重傷害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受高中教育程度,對人體組織所知有限,上訴人對被害人 林俊宏 腿部開槍,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絕無重傷被害人之意思,苟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衡情,案發時上訴人手中尚有子彈二顆,儘可再朝被害人腿部發槍,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證上訴人委無重傷害犯意,原判決此部分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未遂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時,如何具有重傷害犯意,原判決理由二、㈣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威志、 王俊凱 、 鍾智瑋 、 呂坤寶 於警詢或於一、二審審理時,分別陳明案發時,場面混亂,有人與上訴人拉扯槍枝等語,足證係因拉扯槍枝致槍枝走火傷及被害人,非上訴人故意為之,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傷害犯意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且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說明案發時,被害人無暇與上訴人拉扯,則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距多遠,被害人是否搶槍,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鍾智瑋、呂坤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固有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另被訴一行為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但就此部分,並未敍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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