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僱用,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負責招徠男客後,撥打上訴人所有供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照該不詳姓名男子電話指示,駕駛○○─○○○號營業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載送大陸地區已滿十八歲女子張○珠,前往特定賓館交易,使張○珠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則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另行拆帳,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駕車搭載張○珠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賓館」性交易,並於附近等候張○珠,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車返回該賓館接走張○珠,於行經同市○○○路與○○路口時,隨即為埋伏員警攔截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招徠男客後,上訴人再依其電話指示,駕駛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載送張○珠前往賓館交易,使張○珠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一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四行)。亦即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已有載送張○珠至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媒介行為。但理由則僅援引張○珠在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一時左右,載其至「○○○賓館」接客賣淫(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十八行),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於今年四月十一日下午約十五時,在三重市○○○路該大陸女子(指張○珠)第一次乘坐我計程車……」云云為判決依據。而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如何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有載送張○珠至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又其事實記載「性交易所得則由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行拆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五行),惟理由中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且公訴意旨僅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一時許,依據「大哥」(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接送張○珠至「○○○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對原審認定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間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起訴,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亦未說明何以仍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常業犯行,並說明常業犯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即謂常業犯罪行為客觀上具有經常反覆為之之連續性。卷查張○珠在警詢中供稱:「……十三日一時左右,甲○○接到公司電話後,就載我至三重市○○○路○○賓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偵查中經訊以:「跟你一起被查獲的司機載過你幾次?」時,供稱:「第一次」(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在第一審時證稱:「我之前沒有看過他,直到我坐他的車,被查獲的那一天才看過他」、「當天下午二點多我接到公司電話後,上了他的車後,他帶我去看醫生。之後出去逛,之後公司又打電話給司機甲○○,司機載我去○○○賓館」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而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張○珠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曾乘坐其駕駛之計程車至西門町,然未陳述當日有載張○珠至「○○○賓館」或其他賓館接客(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一時許,共同媒介張○珠至「○○○賓館」接客賣淫一次,客觀上尚難謂其有經常反覆媒介之犯罪行為,與原判決所說明常業犯之「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似有未符。實情為何?與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