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9號原告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炳南 訴訟代理人林廷隆律師被告重星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余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行長即訴外人 文國洋 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負責一暫定名稱為「臺灣玩透透」之旅遊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製作,因被告資金不足,擬找原告共同合作拍攝,文國洋並出示一紙由訴外人即澳亞衛視有限公司(澳亞衛視公司)之 周石星 簽具之播出同意書(下稱系爭播出同意書),稱系爭節目已獲澳亞衛視公司同意於澳亞衛視台播出,且因該節目係介紹臺灣各地風景名勝,故可向各縣市政府申請輔導金,於節目中亦可置入廠商廣告收取權利金,將來於澳亞衛視台播出時可收取廣告費,還可將節目以
DVD出售或於網路播出收取權利金,兩造合作投資將穩賺不賠等語,原告乃於100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由被告負責製作節目、原告負責監製節目流程,而共同合作系爭節目之製作(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約定於銀行以原告名稱開立一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以及雙方出資款分三次匯入該帳戶之時程,兩造原為財務公開,約定本件請款方式係廠商直接開立請款單據由專用帳戶支付,然因文國洋嗣稱為趕工節目製作進度,要求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直接向專用帳戶請款後,再由被告公司支出給各廠商及藝人,原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乃同意變更為此等請款方式。原告於簽約後,已依契約約定之期限,陸續將出資額中前二期款項計131萬2,500元匯入專用帳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此前二期款項匯入帳戶後之2個月內將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交付原告,被告卻遲未交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交付節目帶,然被告遲至101年3月間始為交付,且其中僅第1至3集節目帶係屬完整,其餘第4至5集則非完整之節目帶。俟經原告調查後發現,系爭播出同意書已於100年10月間失效,系爭節目已無法於澳亞衛視台播出,澳亞公司亦表示其未簽立播出同意書予被告,亦未授權周石星簽立該同意書,原告始悉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系爭節目於澳亞衛視台播出之同意,卻偽造不實之播出同意書,向原告訛稱有取得播出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131萬2,500元款項之責任。縱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然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期限完成第1至5集之節目帶,經原告催告仍遲至101年3月下旬始交付第1至3集之完整節目帶,而第4至5集則非完整節目帶,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出資額131萬2,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與原告合作製作系爭節目,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即曾透過文國洋之聯繫,與澳亞衛視達成播出系爭節目之協議,始出示系爭播出同意書予原告,而文國洋亦曾於簽約前,先後攜同原告之負責人鍾炳南、本件合作案之專案負責人 許逸喬 及許逸喬之父 許豐揚 等人,赴澳亞衛視公司與澳亞衛視台長周石星親自會面,確認系爭節目確有於澳亞衛視播出之可能性,原告始會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是原告並非僅憑系爭播出同意書及文國洋片面之說詞,即同意與被告合作製播系爭節目,又以大陸地區電視台係人治文化,電視台台長擁有同意是否播出何一節目之權力,故系爭播出同意書雖未記載節目播出之確切檔期,亦無所謂失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偽造不實、已失效之系爭播出同意書所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不可採。又各縣市政府文化局是否同意核撥拍攝補助金,係屬其等之行政裁量權,被告與原告協商系爭節目合作時,僅向原告表示計畫向各縣市政府爭取申請節目拍攝補助,並未向原告保證必能取得各縣市政府核撥之拍攝補助金,而被告亦已盡力爭取各縣市政府之拍攝補助金,其中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所為補助案之申請,亦有通過初審,惟因嗣後未能通過複審,致未能取得補助金,是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何詐欺情事。
(二)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定期限辦妥藝人簽約手續,而俟後所以發生節目帶交付遲延之情,係因系爭節目為外景節目,拍攝時須避開雨天,系爭節目第1至5集於101年1月至2月間拍攝時,臺灣地區雨天日數較往年增加,蒙受氣候不穩定因素之干擾,且被告於100年10月12、13日存入第一期投資款並依請款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卻遲於100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9日方播付26萬6,
175元及115萬8,15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向原告請款,原告又遲於同年月22日始為撥款,此均導致被告無法如期撥付製作費用予節目製作人員,從而延宕大陸藝人簽約及其後續來臺時程,始致系爭節目後續拍攝進度延後,又依兩造默示同意節目拍攝、製作方式為:「先將各集所需採訪拍攝之地點,以所在地區位置作為拍攝順序之排定依據進行拍攝,待各區全部拍攝完成後,再依各集主題進行剪接」,是縱然被告有遲延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予原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為原告應自行承擔合意之上開節目拍攝、製作方式所可能衍生之遲延交付節目帶風險,故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亦無理由。
(三)再者,兩造合作系爭節目之初,係由被告就本件合作案之專案負責人文國洋多次帶領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前往會見大陸電視台人員,然原告嗣後卻欲跳過文國洋逕自與大陸電視台連繫,並與文國洋發生差旅費支付爭議而生嫌隙,乃於第1至5集節目帶交付期限尚未屆至時,即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與文國洋、乃至被告合作之意,兩造即開始商討是否停止系爭節目之合作,因當時被告已就原訂為15集之系爭節目內容委請編劇編寫節目內容,是若原告於節目拍攝中途欲停止本件合作,必會導致被告須變更節目內容之後製及剪輯,故於兩造商討後,原告乃告知被告暫緩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是原告現以被告遲延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俟後向被告要求被告解除文國洋之職務,被告為雙方友好情誼並繼續合作,亦已同意解除文國洋之專案負責人職務,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俊人接手,然原告嗣因發現系爭節目未透過文國洋,不易於大陸地區播出後,又將系爭節目無法順利於大陸地區播出之責歸咎於被告,實亦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要屬無理;又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故縱原告不欲與被告繼續合作製播系爭節目,亦僅得解除系爭節目未完成之第6至15集之合作,就已完成之第1至5集節目,兩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款規定進行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經由被告之文國洋居中洽談系爭節目之合作事宜,於
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文國洋於簽約前,曾出示由周石星代表澳亞衛視公司出具之系爭播出同意書予原告,並曾攜同原告方面之許逸喬、 黃國忠 至澳亞衛視台會面周石星,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87萬5,000元,由被告負責製作節目、原告負責監製節目流程,共同合作系爭節目,並由許逸喬、文國洋分別擔任原告、被告就本件合作案之專案共同負責人,約定於銀行開立一以原告名稱開立之節目製作專用帳戶,以及雙方出資款分三次匯入該帳戶、被告分次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及其餘第6至15集節目帶予原告之各該時程,嗣因藝人合約交付時程事宜,兩造有於100年10月間為部分契約條文修正,本件兩造最終合意之請款程序為:「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直接向專用帳戶請款後,再由被告公司支出給各廠商及藝人」之方式,兩造目前共計已分別將第一期、第二期出資款即各自總出資額187萬5,000元之百分之70計131萬2,500元之款項匯入專用帳戶,原告目前共計已由專用帳戶先後撥款予被告之金額為261萬2,325元,扣除轉帳手續費、所得稅負擔計82元並加計利息221元後,該專用帳戶目前所餘金額為1萬2,814元(計算式:131萬2,500×2-261萬2,325-82+221=1萬2,814),被告於101年3月5日收受原告所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更換專案負責人文國洋,被告乃於101年3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同意撤換文國洋,而改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俊人擔任本件專案負責人,被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期限,交付系爭節目之第1至5集節目帶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後二份合作契約、系爭播出同意書、專用帳戶存摺明細、原告上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被告上開律師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國洋與許逸喬自98年迄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文國洋之護照影本、許逸喬之台胞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10至20、66至68、169至173頁、卷二第114至115、118至134、143至149、169至17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以系爭播出同意書向其偽稱有取得澳亞衛視之撥出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131萬2,50
0元款項之責任,又縱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然被告既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第1至5集之節目帶,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出資額131萬2,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於簽約時以系爭播出同意書等方式,向原告偽稱有取得澳亞衛視之播出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二)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而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若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於簽約時以系爭播出同意書等方式,向原告偽稱有取得澳亞衛視之播出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經查,被告確有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由文國洋出示由周石星代表澳亞衛視公司在100年5月26日出具載有「澳亞衛視同意於100年9月份起播出被告公司文國洋、林鼎紘製作的15集60分鐘旅遊節目《胖妞帶你遊臺灣》(暫定名)」等語之系爭播出同意書予原告,文國洋亦於兩造簽約前,曾攜同原告方面之許逸喬、黃國忠至澳亞衛視台會面周石星等情,有系爭播出同意書影本、文國洋與許逸喬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文國洋之護照影本、許逸喬之台胞證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5頁、卷二第114至115、118至134、143至149、170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周石星確於100年4月入職澳亞衛視公司擔任澳亞衛視台長一節,亦有澳亞衛視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卷二第116頁),又據證人即原告就本件合作案之專案負責人許逸喬到庭結證:「當時文國洋主動先把系爭播出同意書給我們看,跟我們說,他有要做一個這樣的節目,可以在澳亞衛視播出,且稱他可以帶我們去跟周石星台長見面,所以就和我以及我們公司的黃國忠(即名片上載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之黃國忠)一起去深圳澳亞衛視的分支點,在台長辦公室外面的會議室會見周石星台長,會面過程主要是文國洋在跟周石星閒聊,主要應該是他要表現他和 周台長 很熟的樣子給我們看,會面時間大概不到一個小時,之後我們才簽第一份合約,在簽約時,我們並沒有要求該播出同意書做為合約的附件,因為播出同意書也不算是合約,而且上面的節目名稱也是舊的。(問:兩造在簽約時,是不是有以要能夠在澳亞衛視播出作為契約的條件?)當時是文國洋主動跟我們說他至少可以讓節目在澳亞衛視播,不是我們公司主動要求要在澳亞衛視播,因為站在製作公司的立場,節目能夠在越多頻道播出越好,不會一定要限制在澳亞衛視。...當時文國洋出具系爭播出同意書時,只是說可以播,但也沒有很具體的說是什麼時候播,文國洋是說他可以幫我們喬檔期,所以後來他也才會帶我們去見周石星台長,所以我們當時對於系爭播出同意書的理解是,沒有所謂的期限,只是檔期要再協商,當時文國洋說可以幫我們協商。(問:文國洋是否有說大陸的電視台都是人治,不管有沒有播出同意書,重點都是電視台台長同意就好?)文國洋之前都會這樣跟我們說,而且說他跟大陸電視台的長官很好。...(問:你們和周石星會面時,文國洋向周石星提到有本件合作的節目,周石星如何回答?)當時文國洋跟周石星說,上次跟你提到的這個節目,現在是要跟原告公司合作,等到製作完成,是不是可以在澳亞衛視播,周石星當時是說如果真的有合作的贊助商、廣告商再來談。(問:既然周石星那時候回答的這麼模稜兩可,為何你們還願意跟被告簽約?)因為文國洋一直強調他跟周石星很好,而且也一直說大陸的電視台就是人治,文國洋說他可以去協調,所以我們公司是根據文國洋上開說法、和周石星會面的過程、文國洋出示的節目示範帶和系爭播出同意書等所有因素綜合考量後,才決定簽約。」等語在卷(卷二第19
4至19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合作案之被告方面專案負責人文國洋證稱:「在本件談合作過程中,我與原告方面的周石星、黃國忠等人有一起到大陸與澳亞衛視的台長周石星談合作,會面地點是澳亞衛視,當時周石星有承諾說系爭節目可以在澳亞衛視播,他沒有確切的說答應播出的時間...大陸的電視台就是人治,台長說了就算。」等情(卷一第208頁),若合符節,針對大陸電視台此等人治生態文化一節,亦據前為被告方面就系爭節目之架構及部分分集腳本負責人、俟於100年11月離職後即至大陸擔任偶像劇編劇迄今之 李文傑 到庭證述:「就我對系爭播出同意書之認知,它沒有寫播出截止期限,所以是指一定可以播出,只是何時上映的問題(因為這是要看電視台的檔期),而不是是否播出的問題。就我所知,大陸的電視台是台長有權力決定要不要讓節目播出,而這份播出同意書沒有寫確切的檔期,所以台長可能會玩文字遊戲,這是大陸那邊的文化就是這樣。」等語可為佐證(卷二第163頁背面),足徵本件兩造簽約當時,時任澳亞衛視台台長之周石星確有向文國洋表示同意讓系爭節目於該電視台播出,始出具系爭播出同意書予文國洋,惟因大陸地區電視台係屬人治生態文化,故系爭播出同意書僅係表示同意播出,並不擔保得予播出之確切期間,有關播出之明確檔期,仍有賴文國洋出面與該台台長周石星進行後續洽商、協調,原告方面亦係於充分認知此情之下,綜合考量各因素後,始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澳亞衛視公司於臺灣設立之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101年11月23日函以:「系爭播出同意書簽字之周石星為澳亞衛視公司前任員工,已於101年4月離職,澳亞衛視並未授權其為系爭播出同意書之簽立用印,亦未播出系爭播出同意書所示之節目」等語(卷一第185頁),然此僅表示系爭播出同意書或為澳亞衛視當時台長周石星未經澳亞衛視公司同意所為,或澳亞衛視公司並不願意承接其前任台長周石星在職期間所為之節目播出承諾,此實亦徵大陸電視台確為人治之生態文化無訛,無由以此推翻兩造簽約時,時任澳亞衛視之台長周石星確有向被告之文國洋為系爭節目之播出承諾,惟須文國洋再與周石星進行播出確切檔期之後續協商之前開認定。基此,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表示有取得澳亞衛視之播出同意一節,並無不實,原告既係本於就此事實及其背後意涵之明確理解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自無由以此主張被告有何對其詐欺情事,至本件俟後為何無法取得澳亞衛視方面之確切播出檔期而致系爭節目遲未能於該電視台播出乙情,應係屬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履約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依約履行之問題(詳如後述),究與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有無向原告詐欺之認定,要無所涉。依上,原告所稱被告於簽約時以系爭播出同意書等方式,向原告偽稱有取得澳亞衛視之播出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131萬2,500元款項之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而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若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多少?
1.本件兩造於簽約後,被告確有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第1至5集
節目帶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則抗辯此係因101年1、2月拍攝期間適逢臺灣地區雨天日數較往年增加之氣候不穩定因素,原告亦遲延撥付製作費用,而延宕大陸藝人簽約及後續來臺時程,且與兩造合意之節目拍攝製作方式以及原告要求更換被告之專案負責人文國洋有關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遲延等語。經查,觀諸兩造前後簽訂之二個合作契約版本(見卷一第10至14頁、第169至173頁),僅就第2條第1項第2至4款有關雙方分三次匯入專用帳戶、被告分次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及其餘第6至15集節目帶予原告之各該時程約定,有所變動,其餘條文則完全相同,詳言之,卷一第169至173頁之契約版本於第
2條第1項第2至4款係約定:「第2款:本契約簽訂日後
甲、乙雙方須於10日內繳足第一期各出資總額的百分之40,匯入乙方(即原告)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即被告)並於2個月內交付1至5集節目帶予乙方。第3款:第二筆百分之30中期款項須在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後,甲、乙雙方須於3日內匯入開立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並在1個月內交付第6至10集節目帶予乙方。第4款:第三筆百分之30尾款款項須在交付第二次五集節目帶後,甲、乙雙方並於
3日內匯入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並在1個月內交付最後11至15集節目帶予乙方。」(並請參照卷二第161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該版本契約原本之筆錄),而卷一第10至14頁之契約版本第2條第1項第2至4款則約定:「第2款:本契約簽訂日後甲、乙雙方須於10日內繳足第一期各出資總額的百分之40,匯入乙方(即原告)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即被告)並於1個月內將藝人簽約手續辦理完成。第3款:第二筆百分之30中期款項須在甲方交付藝人合約予乙方後,甲、乙雙方須於3日內匯入開立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並在2個月內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予乙方。第4款:第三筆百分之30尾款款項須在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後,甲、乙雙方並於5日內匯入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並在2個月內交付最後6至15集節目帶予乙方。」被告主張前者為原先所訂之版本,後者始為最終修訂之契約版本,而原告原係為反面之主張,然據證人許逸喬到庭結證:「兩造第一次是在100年10月5日簽卷一第169至173頁之契約,後來被告表示因為藝人檔期(包含大陸藝人工作證申請期間)、製作期間等問題,希望可以把原本契約約定的各項次期限作調整,讓他們不要那麼趕,所以兩造協商後同意換成卷一第10至14頁之契約版本,換約的時間印象中是在簽第一份合約後兩三週左右,當時雙方應該已經匯入第一期的投資款。亦即:卷一第10至14頁之版本,取代卷一第169至173頁之版本。」等語(卷二第194頁背面),而證人李文傑亦證述:「我是有一次和被告之邱俊人去原告公司簽卷一第16
9至173頁之契約...後來好像是因為大陸那邊的演員要來台,要辦工作證,會有時間上落差,所以好像有要改契約,但後來他們有沒有改、改的結果怎樣,我沒有參與,我就不清楚,我是今天來作證才知道有卷一第10至14頁之契約版本,但我很確定的是,我和邱俊人去原告公司簽約時,契約是卷一第169至173頁之版本,因為卷一第10至14頁之契約版本我根本沒看過。當時第一次簽約時,因為沒有想到大陸藝人來台有工作證的問題,後來發現有這個問題,才想要改契約,加上藝人契約完成的期限,並把交付節目帶的期限延後」等情在卷(卷二第162頁、第164頁背面),證人許逸喬、李文傑就兩造本件換約緣由所述情節相符,亦與此二份契約版本約定內容互核符節,而原告於許逸喬上開作證後,亦改以卷一第10至14頁版本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被告應於雙方匯入第一期出資款後之1個月內完成藝人簽約」為主張(見卷二第229至230頁原告102年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至7頁),足見兩造應確實係先簽立卷一第
169至173頁之契約版本,嗣因被告方面表示大陸藝人工作證申請時程及製作期間等緣故,要求調整原訂交付節目帶等各項約定時程,兩造始合意換約為卷一第10至14頁之版本,應堪認定,是本件自應以該最後定案之卷一第10至14頁契約版本約定,為兩造應履約事項及時程之認定依據。
2.依上開卷一第10至14頁之契約版本第2條第1項第2至4款
約定,於兩造在契約簽訂日後10日內將各出資款總額百分之40即75萬元之第一期款項(計算式:187萬5,000×40%=75萬)匯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專用帳戶後之1個月內,被告應將藝人簽約手續辦理完成,俟於被告將此完成簽約之藝人合約交付予原告後之3日內,兩造則應再將各出資款總額百分之30即56萬2,500元之第二期款項(計算式:187萬5,00
0×30%=56萬2,500)匯入專用帳戶,被告並應於兩造匯入此第二期款項後之2個月內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予原告,而觀諸本件專用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16頁),兩造確實有於100年10月5日簽約後10日即同年月15日之期限內,分別將各自75萬元之第一期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0年11月15日將藝人簽約手續辦理完成,惟依被告提出之藝人即系爭節目主持人之合約(卷一第197至200頁),,卻係於100年11月27日始行簽立,此與證人許逸喬證稱:
「被告大概是在該最終定案契約版本約定期限晚了2、3週之時間,始將上開卷一第197至200頁之藝人合約書交付予原告」等語(卷二第195頁),亦即:100年11月15日約定期限後之2、3週即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4日間之期間,亦可相互勾稽佐證,是可認被告實早於藝人合約書交付時程上即有所遲延;被告固抗辯此係因於和藝人簽約時即須支付簽約款予藝人,而本件原告有遲延自專用帳戶撥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始致藝人簽約時程有所遲延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前已因被告就藝人方面事宜之時程要求而為上開各期履約期限之調整,業如前述,被告方面亦認知若原告得於其備妥請款文件後約3至5天完成撥款,其即可順利履約一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俊人當庭自陳明確(卷二第164頁),而本件依兩造系爭合作契約,製作節目、簽訂藝人合約、製作廠商接洽皆由被告負責,由被告整合所有費用,提出製作費用明細、開立發票,統一向原告請款,再由被告支付予各廠商及藝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卷一第27頁),且為證人文國洋證述無訛(卷一第208頁),依被告提出其向原告為第一次請款26萬6,175元、第二次請款115萬8,
150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日所開立(見卷一第76頁),原告則係分別於該第一張發票開立後6日即100年10月20日、第二張發票開立後8日即同年11月9日自專用帳戶撥付該26萬6,175元、115萬8,150元款項予被告,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參(卷一第16頁),此與被告上陳其預計可順利履約之5日撥款期限實相差無幾,復據被告前呈之藝人契約,該等簽約款金額共計僅為75萬元,是被告至遲於100年11月9日經撥付計142萬4,32
5元之款項後(計算式:26萬6,175+115萬8,150=142萬4,325),實無何無法依兩造前已應被告要求依其履約預計所需時程而變更之(卷一第10至14頁最終定案契約版本)約定之100年11月15日期限,完成藝人簽約手續之正當事由,故應認被告就此藝人簽約時程遲延,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繼以,於被告遲至100年11月27日始完成藝人簽約手續後,
被告係於100年12月8日先將第二期出資款56萬2,500元中之56萬元匯入專用帳戶,俟於同年月12日開立118萬8,000元之發票向原告為第三次請款,復於同年月15日將第二期出資款之2,500元餘額匯入專用帳戶,原告則係於同年月19日一次匯入56萬2,500元至該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自該帳戶撥付118萬8,000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專用帳戶明細及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影本為證(卷一第16、77頁),原告就此第二期出資款匯款時間固與被告有時間先後差距,然被告既已於100年12月22日經撥付所請118萬8,000元款項,則至遲自斯時起算最終定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訂被告應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之2個月期限,被告亦應於101月2日22日完成第1至5集節目帶之交付,惟被告屆期並未完成交付,原告方面之許逸喬乃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多次催討,其中於101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俊人表示:「依照今日通話之你(指被告之邱俊人)的說法,我(指許逸喬)訂定以下時程:下週一(即101年3月26日)收到2至3集檔案;下週五(即101年3月30日)收到4至5集檔案」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一第87頁),惟迄至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卷一第6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被告僅完成第1至3集完整節目帶之交付,而未完成第4至5集完整節目帶之交付,為被告所不否認(卷一第27至28頁),且為證人許逸喬到庭結證明確(卷二第197頁),顯見被告確有遲延上開101年2月22日之第1至5集節目帶交付期限情事,而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基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據。
被告雖辯稱所以會發生遲延交付節目帶,係原告前因與被告本件專案負責人文國洋溝通問題而要求被告撤換文國洋,並同意被告暫緩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等語,而提出原告方面於101年1月31日以及上開101年3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為證(卷一第87至88頁),觀諸該101年
1月31日原告方面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固載有:「由於貴公司(即被告)之對待人員對於各合作事項處理較為不宜」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曾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更換本件被告方面之專案負責人文國洋,被告並於101年3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之翌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撤換而改派邱俊人擔任本件專案負責人一節,惟查,原告所以提出撤換被告專案負責人文國洋之要求,係因原告前於100年11月間向文國洋反映被告上開遲延交付藝人合約情事時,文國洋即態度不佳,並時常抱怨原告請款流程過慢,經原告回覆因原告為上市櫃公司,故相關會計程序均須謹慎,但文國洋仍無法接受,有時甚口出惡言,溝通態度亦仍不友善,並向其他同行表示與原告配合狀況不佳,迄至101年1月底、2月初時,文國洋甚至向原告表示其不欲再繼續參與本件合作案,原告乃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俊人聯繫,表示希望被告能更換另一人為溝通窗口,俟被告即更換由邱俊人擔任專案負責人,然因被告仍遲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節目帶,原告因慮及系爭節目究得否續行製作,即於101年3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澳亞衛視台長周石星詢問有關系爭節目播出事宜,因周石星迄未回信,原告又改以電話詢問周石星,惟周石星卻於電話中表示伊僅願與文國洋洽談,原告向周石星表示文國洋已未再參與本件合作案後,周石星即稱伊不清楚,相關事宜均請由文國洋與伊洽商,而俟後有關此播出事宜亦再無下文等情,為證人許逸喬到庭結證明確(卷二第195頁背面),並據許逸喬當庭提出其於101年3月8日寄發予周石星詢問系爭節目播出事宜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二第200頁左上方電子郵件),是本件係因被告原先之專案負責人文國洋於本件合作案進行過程中,未能與原告方面妥適溝通等不當行為,且被告亦已遲延契約約定之藝人合約交付期限,原告始向被告提出撤換文國洋之要求,此觀被告於101年3月6日寄發表示同意撤換文國洋之律師函件中亦自陳:「本公司針對10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指派文國洋與原告之許逸喬擔任專案共同負責人,惟文國洋代表為本公司之執行長,卻未能善盡執行與原告專案共同負責人達成良善溝通,造成原告對本公司的誤解,亦為多次不當之行為,已損害本公司、原告公司之權利,本公司除保留對文國洋的法律追訴權外,為能與原告公司繼續合作系爭節目,並指派本公司負責人邱俊人擔任專案負責人,繼續與原告公司溝通與合作」等語(卷一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係因文國洋不當行為以致生更換被告方面專案負責人之情事,而文國洋當時既為被告指派本件之專案負責人,自屬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事項之使用人,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4條就文國洋此等不當行為所致雙方本件履約時程之延宕,負同一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其就此等更換專案負責人所致履約延宕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非有據;而於被告在101年3月6日同意更換專案負責人後,原告方面之許逸喬亦持續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討仍遲未交付之節目帶,上開
101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即係許逸喬再次定期催告履行之表示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寄發此封101年3月23日之電子郵件,亦僅係在被告前已於100年11月間遲延交付藝人合約、原專案負責人文國洋亦持續有溝通態度不佳等不當行為、俟被告又已遲延至遲應於經撥付第三次請款後2個月即
101年2月22日之期限內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之期限,而經被告同意更換專案負責人為邱俊人後,原告再次向該新任專案負責人邱俊人定期催討已逾期交付之節目帶,難依此遽認原告方面有以此免除被告當時已構成之節目帶交付遲延責任之意。又本件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負責節目實際製作,原告負責監製,而兩造前已應被告要求依其製作節目等履約預計所需時程而為卷一第10至14頁最終定案契約版本第2條將藝人合約交付以及相應之第1至5集節目帶交付時程均予延後之約定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節目係選擇採取「相同地區集中拍攝、而非分集拍攝」之製作方式一節,固有證人即負責系爭節目架構及部分分集腳本製作之李文傑到庭結證屬實(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然依兩造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既負責系爭節目之實際製作,則採取此等節目製作方式所可能衍生之分集節目帶製作遲延之風險,自應係被告於本件簽約乃至換約當時,即須謹慎斟酌、考量之因素,基此,被告於已和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乃至依其要求為契約履約時程修正後,始再辯稱因上開製作方式導致分集節目帶無法依約交付非可歸責於己,而將此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風險轉嫁予非負責節目實際製作之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固另辯稱101年1、2月拍攝期間適逢臺灣地區雨天日
數較往年增加之氣候不穩定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亦為第
1至5集節目帶所以遲延交付之原因等語,而提出中央氣象局網站101年各月份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卷二第
223頁)。惟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節目架構及部分分集腳本製作之李文傑到庭結證:「當時被告方面拍攝節目的計畫是,譬如第一集是要介紹北中南的牛肉麵,第二集是要介紹北中南的麵線,而在拍攝上,就把北部的部份一次拍完,之後再拍中部的,之後再拍南部的,之後再作剪接。」等語(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可見本件系爭節目雖係為旅遊節目,但亦有許多內容係屬餐館小吃介紹,此部分並無必須於戶外拍攝而受限於氣候因素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上開逐日雨量資料僅為臺北測站之資料,難以遽為拍攝地點遍布全國之系爭節目攝製情形之依據,而查中央氣象局網站針對全國共28個測站測得之101年1月氣象資料(卷二第23
4頁),對比該28個測站於70年至99年計30年間1月平均之氣象資料(卷二第232頁),其中有13個測站之101年1月降水量,實較30年間之1月平均降水量為低,若以日照時數相比,全國28個測站中亦有高達18個測站於101年1月之日照時數,實亦較前年度即100年1月之日照時數為長(卷二第233頁),可見被告在100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於同年月間為履約時程調整時,所認知並預見之臺灣
1月份氣候狀況,與其俟後履約過程之101年1月間情形相較,後者並無較差之顯著異動,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臺北測站101年1、2月之逐日雨量資料顯示,亦非每日均有降雨,則以上開證人李文傑證述及被告所自陳之系爭節目「全國各區域分區進行」之拍攝方式,負責節目實際製作之被告,當可本於其於簽約時即已就臺灣1月份天氣狀況之預見,自行依各區域、各期間不同之天候狀況,為拍攝地點、方式擇定之妥適安排,自非得遽以上開單一臺北測站之雨量資料,即為其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節目攝製工作之正當事由認定,此外,本件被告並未再就系爭節目之第1至5集所有內容均須以室外拍攝、或屬室外拍攝部分所受該預計拍攝地點之何時段氣候因素影響比例有何足以達致節目進度遲延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所辯為可採。
5.至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係因要求被告撤換文國洋後,發現系
爭節目未透過文國洋,不易於大陸地區播出,始為本件解除契約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實已先遲延契約約定之藝人合約交付期限,身為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事項之使用人之文國洋,於合作案進行過程中,並有種種未能與原告方面妥適溝通等不當行為,始致原告向被告提出撤換文國洋之要求而獲被告首肯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此可歸責於己而生專案負責人撤換情事,為妥適之相應善後處理,以維本件合作案之順利續行,並承擔因此衍生之不利益;而節目製作公司通常須於取得電視台播出同意許可之下,始會同意參與節目製作,以擔保節目製作完成後,能有電視台願意播出,本件原告即係因確認文國洋確有就系爭節目取得澳亞衛視當時台長周石星之播出承諾,始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乙情,亦為證人即有從事電視節目製作行業數年經驗之李文傑證述明確(卷二第162頁),本件文國洋遭撤換後,周石星即表示不願再履行先前節目播出之承諾,並於101年4月自澳亞衛視離職,有證人許逸喬前開證述及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件可稽,而周石星所以為此表示,實即因文國洋不甘遭撤換,始向周石星遊說不要再與兩造續行合作乙節,更為文國洋本身證稱在卷(卷一第208頁),是縱認原告係因撤換文國洋導致澳亞衛視對節目之播出承諾不再,始執被告遲延交付節目帶之事由為本件解除契約之主張,然此播出承諾本即系爭合作契約所以成立之基礎,且此基礎所以不再,實又與遭撤換之被告專案負責人本身有密切關係,被告自應承擔此可歸責於己之專案負責人撤換所生之不利益,是亦難認原告本件解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6.依上,原告得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法定特別清算關係)予以處理,此與民法第692條未區分可否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所致之合夥解散情形究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後者之餘地,基此,系爭合作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該契約所受領之金錢款項,又該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互相回復原狀之後續處理,原告自無由再依契約第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擁有2分之1版權,是被告所辯原告得一面請求返還出資額、一面又依契約第2條規定主張節目版權之顧慮,實非有據,併此敘明。由上,本件兩造係將各自之總出資額187萬5,
000元之百分之70計131萬2,500元之款項匯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專用帳戶,被告共計已自專用帳戶受領之款項為261萬2,325元,是扣除轉帳手續費、所得稅負擔計82元並加計利息221元後,該專用帳戶目前所餘金額為1萬2,814元一節,業如前述,則以兩造出資比例各占一半,應認被告受領款項中屬於原告之出資金額亦應為一半即130萬6,163元(計算式:261萬2,325÷2=130萬6,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6,163元,即為有據,至原告其餘出資金額款項,既仍存於以其名義開立且為其實際掌理之該帳戶中,並未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方面於系爭合作契約簽約時,確有取得澳亞衛視台長周石星之節目播出同意,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行為,然被告於簽約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遲延完成藝人簽約、遲延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且於遲延交付第1至
5集節目帶之期限後,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俟於被告專案負責人文國洋因不當行為遭撤換後,更致本件合作成立之基礎即澳亞衛視之節目播出同意不再,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屬於原告給付之出資金額130萬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