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訴人曾忍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訴人 陳德水
陳連安 ( 陳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言 陳德叁 陳清文 被上訴人 姚廖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德水、陳連安、陳俊言、陳德叁、陳清文,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
三九六.三九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地號面積七九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合併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曾忍則以:附圖丙案分割方法,使各部分土地臨雲八二號道路之面寬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相當,伊分得之編號4、5部分列於同段三一地號灌溉溝渠左右兩側,土地長達一百五十餘米,臨路面寬狹窄,耕作引水困難,價值貶抑,極不公平。並與其餘上訴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不希望變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之分割判決,改判按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附圖甲案及丙案均符合各共有人原有之使用情形,各自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雲八二號道路,出入通行方便,地形完整獨立,利用便利,差別在於附圖丙案編號8部分係分割予被上訴人或予以變賣?查該部分土地明顯有坡度,現無人耕作,且狹長在後遠離雲八二號道路,業經履勘明確,土地價值應低於其他部分堪予認定,兩造於勘驗時均表示不願分得,足認該部分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採取變賣方式分配最公平。附圖丙案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當,不生附圖甲案中上訴人曾忍、陳德叁間互相找補之問題,審酌兩造利益及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爰採酌附圖丙案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查系爭三○地號面積一○三九六.三九平方公尺,三九地號面積七九九二.一三平方公尺(登記謄本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合計為一八三八八.五二平方公尺,依原審諭知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及變賣之編號1至8土地面積總計僅一八一一六.八七平方公尺,不足之二七一.六五平方公尺即附圖丙案說明表內所列A(農路)、B(農田)、D(水溝)等部分,究竟歸由何人取得抑維持共有、理由為何,原審俱未說明,顯未就系爭土地全部裁判分割,殊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之編號D部分之南方土地(即附圖丙案編號8部分),係上訴人曾忍出租予第三人 陳正助 使用,種植蕃石榴十餘年(第一審卷㈡第五○、五一頁);上訴人曾忍另抗辯:附圖丙案之編號4、5部分,分列同段三一地號水利溝渠之左右兩側,寬度狹窄,耕作引水困難(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究竟實情如何?又系爭土地各分割部分所臨雲八二號道路之面寬,似與所得經濟效益攸關至切,附圖甲案、丙案之分割方法就各分割部分臨路面寬有無均衡,土地價值是否相當,非無詳予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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