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手部擦傷」更正為「手部瘀傷」;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附表」內容,補充並更正為如下所示之附表內容。證據部分補充:㈠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偵查卷第6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01年4月間,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為同居關係,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等
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通信、騷擾之聯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騷擾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以肢體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嗣後亦不知尊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之生活達3月餘,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來電日期│電話號碼│通數│備註│├──┼───────┼────────┼──┼──┤│1│101年8月9日│0000000000│1│來電│├──┼───────┼────────┼──┼──┤│2│101年8月13日│0000000000│1│簡訊│├──┼───────┼────────┼──┼──┤│3│101年8月17日│0000000000│3│簡訊│├──┼───────┼────────┼──┼──┤│4│101年8月18日│0000000000│1│簡訊│├──┼───────┼────────┼──┼──┤│5│101年8月28日│0000000000│1│簡訊│├──┼───────┼────────┼──┼──┤│6│101年9月4日│0000000000│1│簡訊│├──┼───────┼────────┼──┼──┤│7│101年9月14日│0000000000│1│簡訊│├──┼───────┼────────┼──┼──┤│8│101年9月16日│0000000000│8│簡訊│├──┼───────┼────────┼──┼──┤│9│101年9月18日│0000000000│1│簡訊│├──┼───────┼────────┼──┼──┤│10│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1│簡訊│├──┼───────┼────────┼──┼──┤│11│101年9月20日│0000000000│5│簡訊│├──┼───────┼────────┼──┼──┤│12│101年9月21日│0000000000│1│簡訊│├──┼───────┼────────┼──┼──┤│13│101年9月22日│0000000000│1│簡訊│├──┼───────┼────────┼──┼──┤│14│101年9月28日│0000000000│2│簡訊│├──┼───────┼────────┼──┼──┤│15│101年9月29日│0000000000│4│簡訊│├──┼───────┼────────┼──┼──┤│16│101年10月1日│0000000000│1│來電│├──┼───────┼────────┼──┼──┤│17│101年10月6日│0000000000│3│簡訊│├──┼───────┼────────┼──┼──┤│18│101年10月6日│0000000000│1│來電│├──┼───────┼────────┼──┼──┤│19│101年11月11日│(00)00000000│3│來電│├──┼───────┼────────┼──┼──┤│20│101年11月15日│0000000000│1│來電│├──┼───────┼────────┼──┼──┤│21│101年11月15日│(00)00000000│4│來電│├──┼───────┼────────┼──┼──┤│22│101年11月22日│(00)00000000│1│來電│├──┼───────┼────────┼──┼──┤│23│101年11月24日│0000000000│3│來電│├──┼───────┼────────┼──┼──┤│24│101年11月24日│0000000000│1│來電│└──┴───────┴────────┴──┴──┘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同居處所,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耳朵至頸部瘀傷、左側胸部瘀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因懼於乙○○之暴力侵犯,於同年5月間與乙○○分手,並於同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該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胡惠雯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等方式對甲○○為通信、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01年4月16日││││毆打告訴人甲○○,然承認於當││││日有質問告訴人何以找警察來趕││││伊走,並且拿煙灰缸丟擲牆壁,││││之事實。││││2.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仍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0952││││929926、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惟辯稱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毆打告訴人成││││傷,以及於告訴人申請保護令後,││││仍持續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違反民事保護令之事實。│├──┼─────────┼───────────────┤│3│證人 董德昭 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伊所使││││用,伊在新店區安坑的好康釣蝦場││││上班,工作時間是下午5時至晚間││││11時,101年11、12月間伊有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給客人使用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101年度家護字第362│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5│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 │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朵至頸部瘀傷、│││合醫院台北分院受理│左側胸部瘀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害之事實。│││斷書1份、傷勢相片5││││張││├──┼─────────┼───────────────┤│6│告訴人錄音光碟暨本│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毆打告訴人成│││署勘驗筆錄│傷之事實。│├──┼─────────┼───────────────┤│7│0000000000、095292│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使用│││9926、0000000000、│左揭門號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等│││0000000000、092692│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2926、(00)000000││││66號行動電話簡訊及││││來電紀錄列印。││├──┼─────────┼───────────────┤│8│台灣大哥大申登資料│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暨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登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被告坦承自己所使用,且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於││││101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24)││││日凌晨零時許,其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基地台之事││││實。│├──┼─────────┼───────────────┤│9│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於101年10月6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來電日期│來電門號│通數│備註│├──┼─────┼─────┼──┼──┤│1│101/08/09│0000000000│1│來電│├──┼─────┼─────┼──┼──┤│2│101/08/13│0000000000│1│簡訊│├──┼─────┼─────┼──┼──┤│3│101/08/17│0000000000│3│簡訊│├──┼─────┼─────┼──┼──┤│4│101/08/18│0000000000│1│簡訊│├──┼─────┼─────┼──┼──┤│5│101/08/28│0000000000│1│簡訊│├──┼─────┼─────┼──┼──┤│6│101/09/04│0000000000│1│簡訊│├──┼─────┼─────┼──┼──┤│7│101/09/14│0000000000│4│簡訊│├──┼─────┼─────┼──┼──┤│8│101/09/16│0000000000│4│簡訊││││0000000000│││├──┼─────┼─────┼──┼──┤│9│101/09/18│0000000000│1│簡訊│├──┼─────┼─────┼──┼──┤│10│101/09/19│0000000000│1│簡訊│├──┼─────┼─────┼──┼──┤│11│101/09/20│0000000000│3│簡訊│├──┼─────┼─────┼──┼──┤│12│101/09/21│0000000000│1│簡訊│├──┼─────┼─────┼──┼──┤│13│101/09/22│0000000000│1│簡訊│├──┼─────┼─────┼──┼──┤│14│101/09/28│0000000000│2│簡訊│├──┼─────┼─────┼──┼──┤│15│101/09/29│0000000000│1│簡訊│├──┼─────┼─────┼──┼──┤│16│101/10/01│0000000000│1│來電│├──┼─────┼─────┼──┼──┤│17│101/10/06│0000000000│4│簡訊│├──┼─────┼─────┼──┼──┤│18│101/11/15│0000000000│1│來電│├──┼─────┼─────┼──┼──┤│19│101/11/15│0000000000│4│來電│├──┼─────┼─────┼──┼──┤│20│101/11/22│0000000000│1│來電│├──┼─────┼─────┼──┼──┤│21│101/11/24│(借用他人│3│來電││││手機)││││││0000000000│││├──┼─────┼─────┼──┼──┤│22│101/11/24│0000000000│1│來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