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一號聲請人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胡登財 等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相對人胡登財、 胡加和 之祖父 胡陀 是否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間與伊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事;胡登財謂其繼承系爭租約關係,為無理由;上開判決所認系爭租約未因胡登財放棄耕作而仍繼續存在,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漏列第一審共同原告即第二審視同上訴人胡加和為他造共同訴訟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胡陀於四十一年九月間與聲請人訂立系爭租約,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十四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四四五、四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胡陀去世後,胡登財之父 胡本 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胡本過世後,胡登財一直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蜜棗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胡陀與聲請人訂立之系爭租約關係,其後由胡本繼承,待胡本過世,再由相對人共同繼承,並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胡登財主張其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且未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利,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三條記載: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等語,足認系爭租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從而相對人本於耕地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等詞,據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二審判決遽認胡登財所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成立,並認胡登財繼承系爭租約關係,及系爭租約未因胡登財放棄耕作而仍繼續存在,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失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並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胡登財為他造,其效力不及於同造當事人胡加和,爰不將之併列為他造,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指陳:該裁定未經斟酌伊上訴三審之理由,有再審事由等語,提出原三審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為證,核非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不得執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