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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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師禹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46、136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師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師禹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下旬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屈尺郵局(下稱新店屈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便利該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於101年3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 曾敏佳 佯稱係奇摩拍賣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問題發生錯誤,帳戶將自動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可取消扣款,致曾敏佳誤以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彰化縣○○鎮○○路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卡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呂師禹上揭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1年3月31日下午3時05分許,撥打電話向 簡玉涵 佯稱係PCHOME網路賣家,佯稱因網路購物繳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帳戶將自動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可取消扣款,致簡玉涵誤以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臺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卡操作,匯款2萬1,123元至呂師禹上揭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
1年3月31日下午3時56分許,又撥打電話給 蔡蕙蓮 佯稱係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商品條碼有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蔡蕙蓮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契約,致謝蔡蕙蓮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4,963元至呂師禹上揭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於101年3月31日下午5時01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毓芳 佯稱係PCHOME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誤簽分期付款單據,要求張毓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致張毓芳誤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屏東縣○○鄉○○路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呂師禹上揭新店屈尺郵局帳戶內,旋亦遭提領一空。(五)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名謙 佯稱係PCHOME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人員,因網路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邱名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致邱名謙誤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呂師禹上揭新店屈尺郵局帳戶內,旋亦遭提領一空。(六)於101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 江宥筑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網路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江宥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致江宥筑誤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嘉義縣大林鎮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至呂師禹上揭新店屈尺郵局帳戶內,旋亦遭提領一空。嗣因曾敏佳、簡玉涵、蔡蕙蓮、張毓芳、邱名謙、江宥筑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呂師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兩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伊機車車廂內,伊於101年3月29日凌晨2時最後一次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後,直至101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要存薪水時,始發現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應該是101年
3月30、31日這兩天有下雨,拿雨衣時掉出來,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伊國曆生日,存摺簿後面寫有提款卡密碼,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曾敏佳、簡玉涵、蔡蕙蓮、張毓芳、邱名謙、江宥筑分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敏佳、簡玉涵、蔡蕙蓮、張毓芳、邱名謙、江宥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2476號卷第7至
13頁、偵字第13615號卷第11至17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江宥筑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上開新店屈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13615號卷第26至30、47、52頁、偵字第12476號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曾敏佳、簡玉涵、蔡蕙蓮、張毓芳、邱名謙、江宥筑受騙而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上開兩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認被害人曾敏佳、簡玉涵、蔡蕙蓮、張毓芳、邱名謙、江宥筑遭他人詐欺取財,且該等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兩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緣由及他人為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發現遺失之情形等節,於101年4月7日於警詢時先供稱:
伊於4月6日晚間11時許要存款時,發現放在機車車箱內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遺失,伊先在4月7日凌晨
0時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辦理掛失完,再打電話給郵局,但郵局回覆伊帳戶有問題無法掛失,需帶證件親洽郵局辦理,伊今日即4月7日早上9時30分許到郵局才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以拿到伊提款卡就會看到密碼云云(見偵字第13615號卷第3至7頁);於101年4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3月29日凌晨
2時許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則已許久未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係於100年9月份辦理提款卡變更,因伊打算於4月份買東西,故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機車車廂內云云(見偵字第13
615號卷第8至10頁);於101年5月20日警詢中則供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伊寫在存摺上云云(見偵字第1274
6號卷第3至4頁);於101年6月25日偵查中則供稱:因為伊4月5日領薪水,伊記得是領薪水的隔天即4月6日向碧潭派出所報案提款卡和存摺遺失,因為伊打算將薪水分為三等分存入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和伊母親郵局帳戶,所以才將中國信託提款卡帶出來,存摺簿上寫有提款卡密碼所以他人才會知悉云云(見偵字第12746號卷第37至39頁);於101年7月10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詢問他人為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乙節則供稱:因為中國信託帳戶有寫小字條云云(見偵字第13615號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伊找到一份新工作打算要將薪水存起來,所以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帶出補摺,確定是否可使用,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原本放在家裡抽屜內,伊5日領薪水,6日要使用,所以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車廂,伊於6日凌晨要存錢時,先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馬上打電話給郵局掛失,但郵局說無法掛失,直至隔日早上至郵局始知帳戶已被列為管制帳戶,伊才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也是這樣,伊存摺後面有寫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諸被告對於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緣由,究係供存入薪水之用或係提款買東西之用,且對於提款卡之密碼究竟係寫在提款卡上或存摺後面抑或是寫在小紙條上,復對於發現兩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先後順序、掛失順序等情,均先後供述不一,參諸被告歷次供述之間距未久,且離被告自己供稱之事發時間亦相去未遠,而事實僅有唯一,被告供述之歧異實已逾越合理得為解釋範圍,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雖提出維滿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找到新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該證明書記載之到職日係101年4月12日,與被告所辯係因4月5日領薪水、4月6日要存款,始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乙節難認有何關係。被告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原在高爾夫球場當球僮,收入穩定,薪水為現金給付,所以才有存現金之動作云云,惟若果真如被告所辯係欲供4月5日所領薪水存款之用,始將逾1年多未曾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原放置於家中抽屜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為何早於101年3月29日凌晨至郵局提款後即將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機車車廂而置之不顧,況被告既辯稱係4月5日當日領得薪水欲存入,則又為何遲至隔日即4月6日晚間11時始至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實有可疑,殊難逕予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得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率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記憶上開兩帳戶之密碼均為其國曆生日「661130」,顯見被告並未有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之情形,自無庸再特地記錄於提款卡、存摺或紙條上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所有帳戶之密碼不完全相同,故有書寫密碼於存摺底頁上之習慣,且存摺上密碼字跡已陳舊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有之其他1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中6家銀行提款卡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95頁),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底頁固分別有「661130」、「8285」數字之記載,惟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並無法辨識該密碼字跡究係原本即記載在上抑或係案發後始補載,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該局回覆稱:存摺內頁上筆墨何時書寫,由於紙本文件易受存放條件(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且筆墨使用之新舊情況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關於文件製作時間之認定,歉難鑑析等語,亦有該局
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被告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等問題,均經該等金融機構函覆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客戶自行設定,該行無法得知等情,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12、121、
128、1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皆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就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至被告縱使於101年4月7日凌晨以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完畢,於同日上午至郵局辦理掛失不成,嗣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報案乙情,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係屬「遺失」或「失竊」之被害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
(五)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兩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兩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曾敏佳、簡玉涵、蔡蕙蓮、張毓芳、邱名謙、江宥筑之財物,而侵害渠等6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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