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晟(GUIYEONGSHENG)(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晟(GUIYEONGSHENG)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日廢止)第9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應自學生離校之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且已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條規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滿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
四、在國內就業」,依上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魏永晟(GUIYEONGSHENG)係馬來西亞人,於84年9月7日持學生簽證來臺,於88年6月間自國立政治大學中文系畢業後,並未返回僑居地,即於88年7月6日至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4、5,下稱立港公司)上班,其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在臺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 周貽水 (現由本院通緝中)有辦法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竟與周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3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在立港公司內,提供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立港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臺居留證所需文件,周貽水即在臺北市○○街○○○號3樓之2住處,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立港公司之同意,利用原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不知情之刻字攤商之成年人刻製偽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負責人「 黃定國 」之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定國」印文1枚於上揭「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KENMARKCORPORATION(M)SDN.BHD.名義之GUIYEONGSHENG(即魏永晟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下逕稱工作經歷證明書),在其上偽造該公司所屬姓名為不詳之某經理(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之圓戳印章1枚,蓋用1枚印文於上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 蘇晉弘 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枚,而在上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由周貽水持以行使,於89年3月17日連同其代魏永晟(
GUIYEONGSHENG)填載之魏永晟(GUIYEONGSHENG)「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向投審會申請在臺工作許可,投審會並於89年3月24日以經(89)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立港公司聘雇魏永晟(GUIYEONGSHENG)擔任該公司企劃副理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蘇晉弘、立港公司、黃定國、KENMARKCORPORATION(M)SDN.BHD.及其所屬前揭某經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晟(GUIYEONGSHE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4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在卷為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原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之周貽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原卷㈠第1頁至第6頁),並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經濟部89年3月24日經(89)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立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歷證明、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基本資料)、外僑居留口卡、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8月31日領三(八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外交部暨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投審會89年9月5日經(89)投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偽造駐外館處驗證簽章之受聘人員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3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投審會91年11月4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原卷㈡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頁、第193頁;原卷㈤第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下稱偵4379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署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原卷《下稱偵167639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8頁;他字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拘役刑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
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周貽水所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
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之圓戳章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7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係中華民國政府駐外領館之驗證書,為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3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則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有實質審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關人員就所送書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據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4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見偵16763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從而,本件被告與周貽水所提出偽造私文書(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偽造特種文書(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偽造公文書(「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該條罪嫌,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後述科刑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與周貽水偽造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周貽水偽造工作經歷證明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貽水在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之驗證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周貽水偽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黃定國」之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定國」印文1枚,係偽造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KENMARKCORPORATION(M)SDN.BHD.公司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係偽造工作經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偽刻「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之圓戳印章而蓋用印文,偽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是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驗證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立港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驗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同時向投審會提出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具備在臺居留工作資格,仍提供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及其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臺居留證所需文件予周貽水申辦在臺工作許可,以致涉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即遭遣送出境,嗣於102年3月6日入臺觀光而於入境時始為警緝獲,足認其有正當生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北院錦刑儉緝字第771號通緝書通緝後,始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此有上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3頁至第4頁),是依前開規定,不得減刑。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2頁),然觀諸被告係因在89年3月間,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及其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資料予他人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以供其在臺工作,致涉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遭遣送出境,嗣於102年3月6日因與家人持觀光簽證入臺觀光而經警緝獲,參以被告父母、配偶及家人均在馬來西亞,被告亦長期在該國有穩定工作,其本次遭緝獲後,迭向本院表示希望儘速離臺返回馬來西亞(詳見訴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反面),是以被告前開情狀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並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至偽造之立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公文書均已提出向投審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但偽造之立港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立港公司負責人「黃定國」之印文1枚;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上偽造之KENMARKCORPORATION(M)SDN.BHD.公司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印章包括「立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黃定國」之印章1枚、「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圓戳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周貽水於警詢時表示業已丟棄(見內政部警政署原卷㈠第6頁正反面),且本案發生迄今已有13年之久,堪認前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核於89年3月24日即已完成,有上開經濟部經濟部89年3月24日經(89)投審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嗣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3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1年3月,而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至93年11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之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6月12日完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詳參訴緝卷第64頁反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㈠偽造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偽造之「黃定國」印文1枚。
㈢偽造之KENMARKCORPORATION(M)SDN.BHD.公司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1枚。
㈣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
ANDCULTURALOFFICEINMALASIA」之印文1枚㈤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