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銀雄選任辯護人范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銀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廖學偉 死亡之事實,經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被告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解免過失之刑責;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原判決已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應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並詳敘認定該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查明該肇事道路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況,逕為上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指被告之過失責任,尚包括「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原審未詳予調查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時,已敘明「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等情,但依當時道路狀況及被告所駕車輛之長度、寬度等客觀情狀,難期待被告左轉時絲毫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認其尚無此部分違規責任(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是難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本件肇事路段之產業道路寬三.四公尺,被告左轉彎駛入之單向道路亦僅三.二公尺,即該路段屬「狹路」,被告之曳引車是否禁止行駛上開狹路,原審未予調查云云。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該路段為狹路,其於原審復未就此聲請調查,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資料,該路段並無「狹路」標誌之設置,原審未就此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法律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郭玫利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