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全祿 、丙○○涉嫌濫權追訴罪,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依前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