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告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9,000元,惟抗告人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需包含加班費用,且公司設備正常運作時,每月收入始達42,000元,以113年10月而言,遇多日颱風假,且公司因設備維護無法生產,當月所得約30,000元,可見抗告人薪資不穩定。又以42,000元月薪來看,抗告人有信貸112萬元,每月需繳納20,000元貸款,倘依原審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8,000元所剩無幾,實不足以維持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有購買家具、機車、鑽石項鍊等物贈與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清償汽車貸款,因而積欠上開債務,相對人於100年至110年待業期間,全賴借貸養家。另抗告人尚有一長女戊○○,現雖已成年,然其目前就讀○○○○研究所,亦須抗告人資助每月5,000元。相對人經常因私事放縱未成年子女2人假日獨自在家,抗告人擔心所給付扶養費是否真正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未來不排取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兩造各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穩定工作,假日亦有兼職,伊於100 年至110年間均有工作收入,機車、鑽石手鍊等物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分期購買贈與伊。抗告人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只能利用假日打工賺錢扶養未成年子女,家中亦有準備食物,且有他人協助送餐,並非放任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並非真心關愛未成年子女,才放棄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當,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扶養請求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5、12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監護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應依法對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扶養費用,查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酌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依職權予以妥適考量、酌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原審業已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係居住於○○縣、兩造收入、名下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由其負責照顧,所付出心力較多、抗告人收入較相對人高等情狀,因而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9,000元,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件抗告人固提出上揭理由,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則本院尚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陳述其資力不佳,即可作為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何況抗告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抗告人縱因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品質有所減縮,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其稱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9,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相對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相對人上揭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