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劉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停車場內,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秋蓉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
修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7,7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原告保戶不應將車
子停在車道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9-3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不應停放在
車道上云云,然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
-55頁),現場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且光線清晰,應
無不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靜止
狀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系爭車輛雖未依規定停放在停
車格內,但未必均會造成交通事故,尚難認訴外人陳秋蓉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787元,經核其中含
工資部分16,000元、零件部分10,464元、營業稅1,323元,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4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
年,使用年數已達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1,744元【計算式:10,464/(5+1)=1,744】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6,000元、營業稅部分887元【計算式
:(1,744+16,000)×5%=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為18,6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7
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