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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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47號
再審原告  李昱賢
一、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此外,再審原告109年4月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中「訴之
  聲明」欄部分記載「一、原確定判決廢棄」,而「事實及理
  由」欄部分卻記載「廢棄原裁定及判決」,如另對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亦為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應另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且均應注意並釋
  明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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