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60號
原告 劉濬逸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告 張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易字第7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汽機車混合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惡意追趕、逼近,甚至於並排後自原告左側撞擊,致系爭車輛因而倒地滑行,原告並受有頭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358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496元,另原告為醫療用品支出862元,故總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5,358元。㈡減少勞動所得部分,共計57,834元:原告四肢均有大面積深層擦挫傷,並經醫師囑言自受傷日起算應休養8週。原告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月薪平均為32,125元,是以原告共請假休養54日無法工作,核算減少勞動所得為57,834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眼鏡之費用,共計10,4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導致車面磨損需烤漆,且左拉桿、後擋泥板、後小燈組、三角架等損壞,維修費用為8,700元;原告眼鏡亦因此次事故損壞,不堪使用,受有1,700元之眼鏡費用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眼鏡費用共計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被告竟欲將原告拉下其所駕駛、怠速於道路上之系爭車輛,使原告心生恐懼,於交通號誌轉換後先行駛離,然被告竟意圖攔截,復行糾纏、追趕並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僅25歲、涉世未深,面對被告不斷挑釁之行為僅做消極抵抗,卻仍遭被告故意追撞傷害,心中恐懼難以抹滅,且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勢疼痛難耐,難以入眠,等待傷勢復原期間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惡意衝撞被告,一開始被告有請原告不要抽菸,被告把檳榔汁吐到系爭車輛排氣管,原告吐兩口水到被告臉上就跑掉了,被告騎車超過原告,原告還側撞被告,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原告的傷是他自己撞傷的,與被告無關。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大型重型機車,載著太太跟兩個小孩,一家四口,大型重型機車的重量是400多公斤,而系爭車輛不到200公斤,如果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的話,被告車輛從左撞擊,系爭車輛會向右翻車,但系爭車輛的修車紀錄跟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均顯示系爭車輛是向左翻,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反而原告係從被告車輛右側攔腰撞上被告,導致被告左偏拉回,被告行駛的車道與原告至少有1公尺以上的距離,沒有貼近原告行駛,也沒有尾追原告行駛。對於原告的請求,被告也有意見,原告並不需要休息到8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 陳朝清 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6年7月12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你在基隆路一段汽機車混合地下道有無看到二位被告車輛?)我剛入地下道沒看到,但之後張念庭從左後方超車,劉濬逸從右後方超車,他們同時超車之後就往中間車道靠攏並行,車速都很快,我不記得我的車速,但他們二位騎都非常快,所以他們的碰撞是在側邊。(他們穿過你之後並行多久才撞到?)非常快,那個距離約是正前方幾公尺的距離而已。(並行的時候有幾秒鐘?)他們超過我之後,並行不到一秒。(當時你騎車時離右邊牆壁約距離多遠?幾個車身?)我應該是蠻接近中間的,所以我非常清楚印象他們從左、右後方往前超車。(二台車都往中間靠嗎?)對,從剛剛影片中也可看到我的車。(你有無看到他們撞擊的點在何處?)二台車碰撞的位置都各在他們車身的側邊,車身最寬的那邊,即機車車身後座乘客腳放的地方,其中劉濬逸的車翻車,另一台張念庭的車往前靠邊,我不確定有無擦撞牆壁,但我看他靠牆邊停下來,我有跟他說後面已經摔倒了,張念庭的車有無搖晃我沒印象,但我記得中間有一個小孩。(二車撞擊時,有無誰前誰後?)沒有,因為幾乎是並行,一樣的距離,一個往左,一個往右,就碰在一起。(劉濬逸的車子當時離牆面有一個車身距離嗎?)這要看影片,我記得我騎在中間,但實際距離要看影片。(被告張念庭車子離你多遠?)他就是從我的左後方,應該也不遠,沒對我車子造成干擾,但他們碰撞離我很近,所以當時我趕快煞車。(是否看得出誰撞誰?)看不出來。(未倒地的車輛撞擊後慢慢往右邊靠?)其實速度也蠻快,碰撞之後,倒地的位置離停下的位置有段距離,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快要接近上坡。(距離多遠?)他就停在右側牆面。(未倒地的車輛上面的人有無下車?)我有留在現場,有下車。(你當時接近劉濬逸的車輛還是如何?)我當時往前騎乘,因為後面有車,但是我後來有繞回去,遇到警察先生,就按照我剛剛講的,我就說我是在正後方的,我就照我剛剛陳述做筆錄。(當時有無看到張念庭走向劉濬逸?)我回現場時,警察已在現場,張念庭、劉濬逸都在旁邊。(是否記得當時機車行進在車道中間?還是靠側邊?)在中間。(你剛才說張念庭的機車是由你的左後方超車,劉濬逸的車是從你右後方超車,你能否確定劉濬逸的車子,超越你的機車之後,是直直往前行還是往左側移動?)往左移動,我非常確定。(你能確定張念庭的機車超越你的機車之後有往右側的情形?)確定。(請確定當二車發生碰撞時,是不是在一部機車往右移動,一部機車往左移動發生碰撞,還是一部機車直行,另一部靠近而發生碰撞?)因為現場警察也有問我這個問題,當下我只記得二車都往中間靠,是誰碰到誰,這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雙方往中間靠。」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1至134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錄影內容顯示:「嗣後路口燈號轉綠,被告劉濬逸(即本案原告)之機車搶先前駛,被告張念庭(即本案被告)見狀即在後追趕,追至現場地下道,被告張念庭自左側超越被告劉濬逸機車,兩車併排(06時25分22秒處),此時被告張念庭機車突然發生搖晃,同時聽到倒地撞擊聲,隨即見被告劉濬逸在被張念庭機車後方人車倒地翻滾,被告張念庭即煞車減速並往右靠,前行一段距離後,於靠近地下道右側牆壁時,機車與牆墩發出刮擦聲,隨即停車。」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08號卷宗第64-74頁可資佐證。故依證人陳朝清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原告先行騎車離去,被告在後追趕,二人騎乘之機車分別於證人陳朝清之機車左、右側超車,並在證人陳朝清機車前方4、5公尺處之距離,兩造之機車左右併行,因雙方機車合併靠得太近,致原告機車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果係被告撞擊原告,原告應是向右側倒地,但原告卻是向左側倒地云云,惟被告之車輛係自證人陳朝清之車輛左側超車,行至證人車輛前方時,其車輛右側與原告之車輛左側擦撞,最終被告之車輛向右側撞擊右方牆壁;證人 范深 亦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日證稱:被告車輛往右側偏行是因為證人范深右邊大腿遭到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向左偏後為了保持平衡,才會拉回右邊,導致向右偏(見本院刑事卷第179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亦可能係遭撞擊後平衡不穩而向左側倒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30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3頁),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原告請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共計4,496元及醫療用品支出862元,計5,35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甲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乙種)、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27-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所得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上班,須在家休養8週,而請求減少勞動所得57,8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31-33頁),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建議原告宜休養4週,而於106年8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再休養4週,惟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106年8月8日至門診時,臉部傷口仍有發紅,但沒有疼痛或腫脹,雙手、雙下肢及背部挫傷,傷口有逐漸復原,但還未完全癒合,故開立藥膏教導如何換藥,因為四肢傷口還未完全癒合,故開立休養四週,目的為減少活動跟劇烈的工作,促進傷口癒合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08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原告係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正職人員,其工作內容為收桌、點餐、結帳等餐飲服務等情,有爭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108字第1081121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並非從事劇烈之工作,且106年8月8日後原告未再回診,亦有前揭函文在卷足參,故本院考量原告之傷勢及醫師建議之休養時間後,認為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費用時間計算應以4週(28天)為合宜。又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固定薪資為本薪22,644元、其他津貼4,000元、伙食費2,400元等情,有原告之員工薪資條附於前揭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1頁),故原告可得請求減少勞動所得應為27,108元【計算式:(本薪22,644元+其他津貼4,000元+伙食費2,400元)÷30天×28天=27,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00元及眼鏡費用1,700元,惟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805元及烤漆費用2,500元、工資費用4,39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8月(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6年7月12日止,已使用約6年,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1元(計算式:1,805元×1/10=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為181元,加計烤漆費用2,500元及工資費用4,3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76元(計算式:181元+2,500元+4,395元=7,076元),加上眼鏡損害賠償費用1,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共計為8,776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為兩造因原告抽菸引發口角,被告繼而向原告之機車吐檳榔汁,原告則以菸蒂丟向被告,並朝被告臉上吐口水,爭執中適逢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原告即先往前行駛離開,被告則騎車在後追趕(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5,358元、減少勞動所得27,10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共計為8,77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91,242元(計算式:5,358+27,108+8,776+50,000=91,242)。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駕駛之機車合併靠得太近,致原告機車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貿然超車行駛且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始導致兩造機車車身發生擦撞,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621元(91,242元×50%=45,62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21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眼
鏡遭毀損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