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老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2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6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
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
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73,1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本息。嗣上開
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按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7,056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寶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