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告 呂尚諭

被告 廖宸毅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31弄交岔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31弄交岔口處,因與原告走路發生碰撞,竟接續以「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等語辱罵原告,不僅原告人格受到難堪和屈辱,亦覺得污辱到原告母親,因此精神受到極大打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疾病,就診後才逐步回復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確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也已經判決,但我沒有經濟能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走路發生碰撞,竟接續以「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等語辱罵原告等情,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確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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