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柯淑藝
被   告  卓鈺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於前1日即108
年2月25日報警指述被告違規停車遭警方勸導一事,至上開
地點,先是出言恫嚇原告,再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長約2至3公分、全身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並使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不堪使用,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褲子破
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醫療費用6,560元、手機維修
費2,680元、醫療用品費1,0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310,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針對原告請求褲子破損費用、醫療費用、手機
維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及褲子、手機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褲子破損照片
為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
9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則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褲子破損費用550元、醫療費用6,560元、手機維修費2,680
元、醫療用品費1,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並造成原告身上褲子
、手機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另購買美容
膠、防水膜等醫療用品支出1,080元,並支出手機維修費2,6
80元,以及受有褲子破損之損害550元,共計10,87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褲子單價網頁截圖、手機維修費之統一
發票、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撕
裂傷長約2至3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
年滿4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月薪約26,000元,依10
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課稅
所得分別為304,050元、323,28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年滿4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已離婚,月薪約3萬元,依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6年度課稅所得為749,066元、
107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之傷害、精神上痛苦、對於生
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本事件
之起因、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0,870
元(即褲子破損費用550元+醫療費用6,560元+手機維修費2,
680元+醫療用品費1,0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用及褲子破損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
本院斟酌上開物品損壞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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