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萊爾富商店旁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9月27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7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之尿液,係其於113年9月27日7時15分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檢驗,於驗尿時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朋友提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是否在玻璃球中曾放入第一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60ng/ml、嗎啡581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提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施用過嗎啡,如果以這個時間點驗尿,可能是我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時,在車上的友人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上吸食,我在旁邊有聞到,所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反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級毒品我沒有在吸,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是友人拿給我,我不知道玻璃球中會不會有殘存的嗎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友人「白目仔」之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白目仔」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其可能因在同車上誤吸,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因「白目仔」提供之玻璃球內可能摻有遺留之海洛因而致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時間介於1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檢驗前3日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足認被告有於113年9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易科罰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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