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異議人 林碧真
相對人 連碧珠
代理人 黃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公告中點交情形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7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及點交情形之聲請,並於114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連碧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執行人員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55分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指界及勘查時,執行人員於指界筆錄中記載「201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等語(下稱系爭內容),進而將系爭內容記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並將點交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惟系爭土地為鄉村區建築用地,查封、指界當日無任何車輛停放,系爭土地為空地,另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廟宇(寺廟名稱:觀音巖,下稱系爭廟宇),係利用同段345、354、360、394地號土地通行,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系爭土地並非廟前空地,亦無供公眾往來、停車之狀況,執行人員當日未將系爭內容告知異議人之代理人,僅令異議人之代理人在筆錄上簽名。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以系爭土地之照片及異議人代理人之簽名認定指界筆錄之記載無誤,並據此以系爭土地於查封前為第三人占有為由,將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應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更正為空地,點交情形更正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三、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另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者,對於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亦有點交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若於查封前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等有權占有,則屬不得點交。再按所謂占有,乃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依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1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指界、查封、勘查,指界筆錄記載系爭內容,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指界當日有到場並於上開筆錄簽名,系爭土地訂於114年5月21日、6月11日實施第1、2次公開拍賣,該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為「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點交情形記載為不點交,前揭公開拍賣程序因異議人提出異議而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廟前空地,且未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指界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指界筆錄為執行人員到場實施查封、指界及勘查時,對現場狀況所為之判斷,且經異議人之代理人簽名其上,異議人事後空言指摘該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代理人對系爭內容並不知情,自難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及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等資料,可知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往南對系爭廟宇為觀察,系爭廟宇之「觀音巖」牌匾、入殿階梯及右側爐座清晰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廟宇距離未遠,且與周圍土地鋪設相同之柏油地面,系爭土地為空地,且無任何圍牆、圍籬或其他足以排除他人進入之區隔物,是任何前往系爭廟宇參拜之香客或其他人均得往來通行或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基此,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且公眾得往來及停車一節,堪予認定,前揭指界筆錄關於系爭內容之記載並無違誤。從而,系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與事實不符,異議人請求將系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更正為僅記載空地等語,並無理由。
㈢次查系爭土地雖為廟前空地,公眾均得往來及停車,業如前述,惟僅基於參拜或遊玩之目的,短暫往來或臨時停車於系爭土地上,難謂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依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圍牆、圍籬或阻隔物之現狀,相對人顯然亦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利用,則系爭土地豈非同時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占有?原裁定對於占有之認定與占有之要件未符,是依前揭指界筆錄所載,實際上並無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於查封、指界當時,以實力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亦無第三人主張於查封前已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等合法權源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查封前由第三人占有為由,駁回異議人更正點交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之請求,於法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