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訴訟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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