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丁○○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同住(下稱大同住所)。然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經常以穢語對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還以摔砸物品等方式恐嚇,更曾因索要金錢不成而威脅潑灑汽油,甚至大力摔門後離開,造成伊及乙○○心生畏懼。又被告於100年間起因沉迷賭博而積欠賭債,自000年0月間起則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於該月起分房,長期毫無互動已形同陌路,伊更因不堪被告上述之精神虐待,於000年0月間攜同子女搬離大同住所,與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此外,甲○○、乙○○及丙○○向由伊照顧,且伊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被告長期未照顧子女,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6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及
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穢語對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還
以摔砸物品方式恐嚇,更曾因索要金錢不成即威脅潑灑汽油,甚至大力摔門後離開,造成伊及乙○○心生畏懼,且被告於100年間起沉迷賭博而積欠賭債,亦自000年0月間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另兩造於該月起分房,其後伊不堪忍受而於000年0月間攜子搬離,與被告分居至今等語,業據甲○○到庭證稱;兩造之前同住時就很少講話,也沒有睡同一個房間,感情不太好;被告會因為情緒不佳,就在伊與原告面前摔東西,也會因為原告不給錢,就出言恐嚇,甚至威脅要潑汽油;被告在外面有欠錢,也沒有負擔家庭費用,因為被告都沒有關心或照顧,伊等遂於000年0月間搬離,其後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堪信為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告婚後不僅對原告屢有辱罵、摔砸物品、出言
威脅等家庭暴力行為,亦因積欠賭債而未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感情已非和睦,進而造成長期分房及分居,分居後也未見來往聯絡,如依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3款為相同請求部分,毋庸論列審究。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茲查,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法聯絡而未進行訪視,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略以:原告具有親職時間及能力,且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被告客觀上難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4-1至54-10頁),併衡以甲○○、乙○○及丙○○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照顧,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復考量甲○○、乙○○及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再參甲○○、乙○○及丙○○到庭陳明:伊等之後想繼續跟原告住,給原告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其等所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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