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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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朱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敏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敏芳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北投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北投路2段時,本應注意其左側有 莊月霞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北投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過來,而大業路452巷之車道數較北投路2段為少,自己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莊月霞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惟現場另有 李炎宏 因駕駛之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公車)故障,而在該交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違規臨停檢修,以致影響用路人視野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莊月霞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北投路2段,適莊月霞亦疏未注意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直行通過路口;隨後朱敏芳、莊月霞果然因行車視野均受到前開臨停公車阻擋之故,以致雙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彼此避讓不及,朱敏芳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莊月霞之機車右側車身肇事,莊月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李炎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敏芳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 王清福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月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敏芳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AKN-2756號自用小客車,至事故地點之
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時,與莊月霞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斯時現場路邊並停有一部李炎宏駕駛之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莊月霞、李炎宏、目擊證人 丁惠德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偵查卷第23頁、第65頁、第93頁;第19頁、第109
頁;第113頁),此外,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及人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莊月霞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左手拇指側韌帶撕裂、雙側膝扭傷、左腕隧道正中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一節,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餘下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餘下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餘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圖顯示(偵查卷第67頁、第59頁),事故現場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大業路452巷為單線車道,莊月霞行駛之北投路2段則有2個車道,是被告係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莊月霞先行甚明,反之,莊月霞在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李炎宏亦應注意現場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而據前引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69頁),被告與莊月霞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李炎宏則自承係以公車駕駛為業(偵查卷第19頁),亦即其3人對前開規定均難諉為不知,又依前引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惟現場因李炎宏違規停放130-U3號公車,以致影響用路人視野,依此路況,被告與莊月霞、李炎宏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等均未能善盡注意,李炎宏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所處位置又恰好在被告與莊月霞之間,擋住被告與莊月霞之行車視野,直接壓縮2人對現場路況的觀察與反應時間,莊月霞則忽視現場的限速為30公里,而未再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以3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偵查卷第65頁),被告則未讓莊月霞之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依上說明,被告與莊月霞、李炎宏自分別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偵查卷第128頁),前述被告等人之過失與莊月霞之受傷間,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指稱:莊月霞、李炎宏也有過失等語,然刑法上並
無過失相抵原則可言,故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清福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1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交通事故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事故,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莊月霞先行,直接導致事故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莊月霞享有路權,本得優先通行,李炎宏違規停車,僅間接導致事故發生,2人的過失情節相對較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莊月霞達成和解,另斟酌莊月霞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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