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112年度偵緝字9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芊慧 」之成年人使用。嗣「楊芊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國泰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8、84、9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6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112年度偵緝字918、9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5至6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丁○○、丙○○成立調解,允諾日後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上開3位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元、20萬元(均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10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則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兼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丁○○、丙○○業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失妥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己○○、甲○○、丁○○、丙○○成立調解,而被告雖於原審曾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但被告自雙方約定之112年5月起,迄今均未履行過各期分期款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己○○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是被告日後是否能履行對其他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仍屬未定,則被告與上開數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固顯現被告出面承擔責任之態度,但與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仍無法等同視之,本院應予一併斟酌在內,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羈押前與母、姐同住,需扶養父親與祖父,羈押前從事餐飲,月薪4萬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銀、國泰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彰銀、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戊○○110年8月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設定戊○○為好友,自稱「 楊建弘 」之人進而向告訴人介紹不實投資網站,並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10時2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⒈戊○○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7176卷第7-8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111偵7176卷第16-21頁)⒊戊○○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照片3張、匯款明細擷圖2張(111偵7176卷第83-87、91-9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111偵7176卷第23、35、39-45頁)2庚○○庚○○110年10月26日於網路上查詢小額投資,進入不實詐騙平台並註冊後,不詳詐騙集團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獲利,但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10月27日1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千元。本案彰銀帳戶⒈庚○○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606卷第7-11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037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7078卷第83-95頁)⒊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2606卷第55-139頁)⒋庚○○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111偵2606卷第95-97頁)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2606卷第33-39、47-49頁)3己○○110年10月2日己○○於直播平台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加入好友,對方佯稱急需用錢並請求幫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己○○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7078卷第11-13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037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7078卷第83-95頁)⒊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偵7078卷第3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7078卷第15-17頁)4甲○○110年10月初甲○○於Youtube上藉由網站連結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進而受邀約進入遊戲群組,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4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甲○○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1237卷第27-28頁、第31-32頁)⒉甲○○匯款之列表1份(111偵11237卷第133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037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7078卷第83-95頁)⒋甲○○提供之匯款紀錄項目明細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111審金訴508卷第59-63、8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1127卷第135-137頁)5丁○○110年10月初丁○○於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自稱「 姚俊清 」之成年人,雙方又互加LINE聯繫,「姚俊清」嗣向丁○○佯稱其從事澳門大樂透工作,公司要找外部人士合作,且其可知悉中獎之樂透號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⒈丁○○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18437卷第15-18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295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111偵18437卷第19-27頁)⒊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張(111偵18437卷第59頁)⒋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1偵18437卷第63-75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7078卷第29-37、57頁)6丙○○110年9月底起丙○○透過不詳網友介紹加入投資網站,並操作獲利,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丙○○操作失誤,要凍結資金,且涉嫌洗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⒈丙○○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7129卷第9-13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7114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112偵緝399卷第113-118頁)⒊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張(111偵27129卷第77頁)⒋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27129卷第79-10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27129卷第19-2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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