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雙方自子女陸續出生後夫妻感情漸生變化,遂分房而居,平日作息互異、各自生活,彼此鮮少溝通,約30餘年未曾行房,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對於原告漠不關心,且其近年來行事益加令人難以理解,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兩造欠缺夫妻間共同克服困難之決心,乏於共同扶持與經驗分享之情感聯繫,疏於家庭生活之和諧與美滿,兩造婚姻關係漸行漸遠,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本件破綻發生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對於原告所列舉之各項事由並不否認,僅係爭執責任可否歸咎於被告,然此等事實已可證明兩造長期以來相處冰冷,夫妻間無性也無愛,感情完全無法回溫,維持此婚姻生活究竟有何意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揭示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夫妻離婚法定要件,已隨時代潮流漸採折衷主義傾向積極破綻主義,即是憲法法庭允許無過失或有過失之一方,均得請求離婚,以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二、三十年前之見解,被告離婚後晚年生活不乏無人照應,經濟無後顧之憂,兩造所生3女均已成年且家庭美滿,兩造離婚後,子女仍能克盡其等義務,兩造均自公務機關退休,各享有退休俸,雙方晚年生活不會陷入無人聞問之境地,而原告過往已善盡母職,三名女兒均銘感五內並充分尊重母親離婚之抉擇,原告年逾七十堅持離婚以爭取餘年自由與尊嚴,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並非突發奇想、情緒率爾使然,乃係長期情緒醞釀積壓使然,原告認為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格格不入,雙方毫無對話,本件調解庭時亦因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致原告身心崩潰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實不能以一己之私,不願與原告離婚,被告倘珍惜原告過去對於三女及家庭胼手胝足之付出,理應放手,非單方自我感覺良好,讓原告成為籠中鳥,精神被囚,白天無對話,夜裡房間要鎖門,每日看到被告成為生活千斤負擔,原告已盡母親責任,讓原告得以取得人生晚年之自由,安享有限黃昏餘年,獲得個人基本尊嚴,請終止本件有名無實、徒具形式之婚姻,祈願與被告換成不同法律身分關係後,仍以四十多年老朋友相互祝福。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融洽,陸續於67年、68年及70年生下三女,雙方均有工作,然長年以來被告將近8至9成收入均交付原告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兩造婚後始能於74年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分房之成因係因為被告睡覺時會打鼾,原告以被告鼾聲過大為由不願與被告同房而眠,並要求被告至其他房間睡,被告因體諒原告,僅能尊重其決定,是兩造分房居住實係原告自己選擇,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雖稱兩造作息互異,實則原告每日約於晚間6時就寢,被告若於晚間6時後梳洗,依家中僅有一浴室,期間原告若起床需如廁即會在浴室門外不斷催促被告,導致被告須提早於下午3至4時間盥洗,但被告也盡力配合原告之作息。關於原告所述兩造長期未行房部分,亦係被告求歡屢遭拒絕,被告本身並未拒絕與原告行房,而是原告選擇與被告分居,故意迴避被告,雙方自然無性生活可言,此亦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指稱雙方感情淡薄、被告對其漠不關心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迄今仍時時關心原告之動態、適時關懷原告,從未拒絕與原告互動往來及溝通,如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時,被告前往醫院探視並欲照顧原告,反倒是原告將被告趕出病房。另原告稱被告近年來行事令人難以理解云云,其僅係空泛指摘,並未提出具體特定之原因及事實,被告否認之。綜上,本件係原告堅持要求兩造分房睡並拒絕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被告無奈應其要求分房而居,被告雖有尋求改變以挽救婚姻,但遭原告冷漠以對,以致雙方感情及互動較為疏離,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明顯可歸責之情形,被告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願意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此破綻之發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66年9月1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女兒後,兩造同住一室分房而居,目前同住於○○市○○區○○街00巷0號5樓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3名女兒出生後分房而居,平日作息互異,約30餘年未曾行房,夫妻感情淡薄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感情淡薄,辯稱:長年交付8至9成收入為家庭用途,分房係因原告以被告鼾聲過大要求所致,且原告每日約於晚間6時就寢,之後原告若起床需如廁即會在浴室門外不斷催促被告,導致被告須提早於下午3至4時間盥洗,被告盡力配合原告之作息,且兩造長期未行房部分,亦係被告求歡屢遭拒絕,被告本身並未拒絕與原告行房等語,經查,原告則就被告前開辯解均不否認(本院卷第45頁),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以建立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感情基礎。所謂婚姻生活包括形式上夫妻同居一處,及實質上夫妻有行房之實,而夫妻間之性生活並非維繫婚姻關係之唯一方式,原告雖以兩造分房已久為由認無維持婚姻之由,惟被告既已盡力配合原告之需求,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生活習慣迥異,原告生病時拒絕被告照護,婚姻生活全無意義,生命虛擲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辯以:被告時時關心原告動態,也願適時關懷原告,從未拒絕原告互動,原告住於三軍總醫院時被告前往欲探視,被告遭原告冷漠趕出病房,願修復關係等語,經查,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係拒絕被告進入三總病情,不是用趕的,因為原告認為看到被告會病情加劇等語,則本件被告確有探訪生病之原告遭拒之事實,被告既有意願關懷及照顧原告,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縱原告無意維持,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處,況就此亦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近年來行事令人難以理解,無法與之共處,應放手讓原告安度晚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及聯合報論壇文章為據,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處行事怪異,被告復否認之,此部分尚難採信,而診斷證明僅證明原告有焦慮狀態,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至原告所提論壇文章係其他個人抒發情懷之文學作品,作者也非本案當事人,情況自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可歸責,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房之事,然被告仍有意願維持婚姻,被告並非無法溝通、協調或重建關係,兩造婚姻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若兩造願意多花心思,善加溝通,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之方法,善意退讓,或可改善彼此婚姻關係,原告徒憑主觀片面認知,即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被告為應負責之一方或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逕予訴請離婚,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有責,自難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對有責一方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放寬等情。惟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意旨。然查,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離婚,尚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自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