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培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60號、第10871號、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因被告在監,故於112年7月19日送達監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用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記載之日期、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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