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細觀本件112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顏瑞城 」提出聲請,但「具狀人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均未簽名用印,則被告顯然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人,是本件係以辯護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國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扣案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有持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被告本案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確定,是該扣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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