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偉哲於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建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自馮偉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與其同向行駛至馮偉哲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處,馮偉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進入加油站與吳建霖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建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多處擦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馮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寶明診所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馮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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